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06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067號

原告 林金億

被告 林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51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0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2日下午1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與縣民大道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訴外人 吳家興 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受有車體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0,117元之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騎乘機車與吳家興駕駛系爭車輛同直行在縣民大道外車道,被告騎乘機車位於系爭車輛右方,車速僅有20至30公里,兩車幾乎為平行,當被告騎乘至民族路口處時,警覺系爭車輛偏右行,當下立即按喇叭示警持續2至3秒,並同時緊急煞車,惟吳家興未予理會,系爭車輛仍轉彎偏向,致被告騎乘A車左後方方向燈與系爭車輛右後輪車身發生碰撞,兩車第一撞擊位置為系爭車輛右後車門及被告機車左後車尾,且因吳家興右轉時未有減速,兩車互為磨損擴至車身右後輪,所幸被告車速不快且反應及時始未受傷吳家興駕駛之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款規定。又被告機車位於吳家興之視線死角,倘若被告未注意前車狀況,第一撞擊位置 英非 被告機車後輪左側,而為機車前輪,且吳家興未於路口30公尺前提早顯示方向燈,致被告無法及早知悉其欲右轉彎,且未有足夠反應時間,見狀避煞不及,本件事故主要肇因為吳家興任意變換車道,且未提早打右轉方向燈。

 ㈡原告提出估價單所載右前車門噴漆、右前門外手把、車門後視鏡、車門隔音板、車門防水條、車門飾條、後側窗及後保險桿飾條等項目皆與本件事故無關,且該估價單有重複估列異常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機車,與系爭車輛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9年10月20日新北裁鑑字第1095350597號函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中華賓士出具之估價單為憑,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經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蓋動力車輛之使用,提供使用人便捷之交通工具,擴張其活動空間,惟同時亦增加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故使用汽車等動力車輛,既有發生一定比率之危險性,則駕駛人對使用動力車輛時侵害他人權利而生之損害,即應負賠償之責任,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被害人舉證。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參以系爭車輛駕駛人吳家興於警詢時陳稱:伊本沿縣民大道往臺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伊查看右後照鏡無車,向民族路右轉,對方從系爭車輛右側後輪碰撞上來;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20至30公里;第一次撞擊位置為右後車身等語;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伊本沿縣民大道往臺北市方向直行,伊行駛於外側車道,伊見對方向右側偏,感覺有危險時,距離約1台汽車(4.5公尺),伊緊急煞車並鳴按喇叭示警,但仍與對方碰撞;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20至30公里;第一次撞擊位置為後車尾等語,足見兩車於事故發生前均行駛於外側車道,吳家興駕駛系爭車輛位於被告騎乘機車之左側,又佐以兩車係以同一速度行駛於外側車道,系爭車輛第一次撞擊位置為右後車身等情,可見被告騎乘車輛非位於系爭車輛之前方,兩車於事故發生前係處於並行抑或系爭車輛行駛於被告騎乘機車左前方之狀態,是以,被告理應隨時注意相同車道左方車輛即系爭車輛之動向,以保持適當並行之距離,避免發生碰撞,然被告見吳家興駕駛系爭車輛向右偏行時,卻未能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徵被告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過失。另質諸系爭車輛駕駛人吳家興於警詢時自陳其於兩車碰撞前,查看右後照鏡並無來車等語,堪認系爭車輛駕駛人吳家興駕駛系爭車輛右轉時,同有疏未注意右方車況之過失,而本件經送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結果認:「一、林志榮駕照吊扣期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二、吳家興駕駛自用小客車,右轉疏忽,為肇事次因。」,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0年9月3日新北交安字第1101560231號函檢送之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亦同本院之認定。被告猶執前詞辯稱其無過失,洵難認可採。準此,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00,117元,固據提出中華賓士出具之估價單為佐,然參以吳家興及原告分別於警詢及審理時陳稱系爭車輛之撞擊部位為右後車身、右後保桿、葉子板及右後車門,再觀諸卷附現場照片,亦見系爭車輛撞擊點暨受損部位為右側車身後方,足認被告辯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部位僅為右側車身後方,估價單所載其餘維修項目均與本件事故無關,應屬有據。至本件依被告之聲請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車損之維修項目與維修費用若干?(請分列工資、材料費)、估價單上是否皆為本件車禍事故之必修項目?」,該公會雖回覆以:「本案依貴庭所提供之車損照片、估價單及本會鑑定人員於110年12月28日現車確認評核結果如下:零件費用83,368元、鈑金工資19,343元、烤漆工資83,579元,合計費用186,290元」,然該公會未具體敘明判斷估價單所載右側車身後方以外之維修項目係本件事故所造成之依據,自難執上開鑑定結果認定系爭車輛右側車後方以外之車損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僅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後方之修理費用即估價單所載右後葉子板及側面車頂飾板及車門下方鑲板噴漆(6,209元)、後保桿外皮表面塗層和特殊噴漆(2,866元)、右後門噴漆等級3-M(2,149元)、右後門噴漆等級2-M(955元)、右後葉鈑金(1,433元)、右側戶定下飾板(1,910元)、後保險桿總成拆卸安裝(478元)、後保險桿總成分解組合(239元)、後保險桿分解和組成(已拆除)(1,433元)、右後車門拆裝(8,836元)、右後車門更換(1,910元)等維修項目暨費用,分別為鈑金、烤漆工資,共計28,418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吳家興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右方車況之疏失,亦與有過失,業經認定於前,依前述說明,原告自亦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屬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擔60%之肇事責任,原告則應負擔40%之肇事責任。基此,爰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17,051元(計算式:28,418元×60﹪=17,0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0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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