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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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6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68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零玖佰叁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零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借據約定書第11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上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向原告
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被告至95年2月3日止,共累計新臺幣(下同)63萬2280元之消費款未為給付。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即95年2月
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另於93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自93年12
月8日起至94年12月8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固定利率,自貸放日起前2個月內不計息,並自第3個月起按每日借款餘改採階梯式利率以日計息(目前為年息9.88%),每月結息一次同時滾入原本,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94年10月11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18萬8657元及自95年11月12日起按年利率9.88%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㈢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2萬093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是依上開證物,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所訴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903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