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4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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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0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書記官吳美雲通譯黃永先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5月18日強制戒治期滿,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5月23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㈡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11月間某日起至94年7月4日止(原起訴書載為於94年1月31日上午10時50分許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檢察官當庭以言詞補充犯罪時間為自93年11月起至94年7月4日止),在新竹市○○路○段○○○巷154之2號住處,連續以注射針筒施打在左、右手臂之方式,平均一、二天施用一次,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4年1月30日晚上11時20分許,為警在新竹市○○路○○○巷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8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吳美雲
審判長法官林秋宜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認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