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小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4年度竹小字第250號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共同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2弄1號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21日向原告聲請貸款,並訂有現金卡貸款契約書,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依上開約定借款額度動用期間自當日起至93年2月21日止為期乙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即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乙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最長以延長4次為限。另依契約第1條約定,借款額度得由原告依被告動撥額度情形及繳款狀況,依被告聲請或原告自行調整額度,現調整為24,000元。又依契約書第5條約定,每動用乙筆借款時,須繳納100元之動撥費,首次動用本借款者,須繳納首次動撥借款額度百分之3.5作為帳務管理費。又契約第7條約定,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乙期,被告應於每月25日還款,每期應繳金額以尚欠本金加未繳手續費最低百分之5計算,如金額小於1,000元以1,000元計算,若逾期1次,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款至94年3月25日,未依約履行迄今已逾期乙次以上,尚積欠本金23,441元,且依契約第13條第1項及第6項,視為全部到期,應全部清償,惟被告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貸款契約書、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各乙份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900元)。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書記官鍾佩芳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