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小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小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4年度竹小字第187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黃俊雄 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零玖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玖仟玖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996元,及自9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點99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0點999,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年息百分之1點998計算之違約金。嗣於94年6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改其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91年12月26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上開約定,被告得以其在原告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融資方式係由被告持原告所核發之現金卡向原告各營業單位及參加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共用系統之其他金融機構所設置自動化服務設備辦理取款、轉帳支領款項,並應按每次提領款項中向原告融資部分之金額繳付百分之1提領費,且計入已用融資額度。融資期限自91年12月27日起至92年12月27日止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除願依原告當時核定之利率計息外,餘皆依同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融資額度為60,000元,利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9點99固定計息,若未依約定按期清償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3年5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60,996元,依契約書第11條,被告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全數清償,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前開契約之相關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兩造契約之相關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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