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91號原告韓瑞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 律師被告 姚全碧 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 律師複代理人 許如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6年12月在臺北市新加坡舞廳結識被告後交往。
被告於97年3月間以購買房屋為由,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原告於同年月27日以轉帳方式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後,多次詢問金錢的流向,被告均支吾其詞,表示因其為大陸人士,尚未取得我國身份證,故將系爭款項轉往大陸投資,尚不能取回,而未能還款云云;原告因而暫緩催款。日前原告再向被告催款,被告竟表示原告係為贈與,否認有借貸關係而拒絕還款。實則,被告係在舞廳伴舞而與原告結識,進而交往兩年半,原告自97年1月起,每月給付被告包養費用10萬元,雖原告反對被告繼續在舞廳上班,被告仍繼續上班,且欺瞞原告,同時與其他男子過從甚密,被告遊走於多名男子之間,以其美色巧語向原告詐借系爭款項,實乃詐騙原告,並構成詐欺之侵權行為,原告於知悉後已撤銷此法律行為。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述同額之款項等語。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00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96年底結識被告,對被告殷勤追求,原告為表示愛意
,主動表達願意協助購屋,乃積極與仲介公司接洽,原告為顯示其能力及對被告之愛心乃匯付系爭款項贈與被告,被告從未主動要求,還提醒原告千萬不要有壓力,原告豈能於數年後雙方感情生變即偽稱係借貸關係?被告並無詐欺原告之事實,且撤銷除斥期間亦已經過。原告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惟未就被告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之情舉證以明,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經查:㈠原告係有配偶之人;兩造曾於96年12月至99年10月間密切交往,為婚姻外之男女朋友關係。
㈡原告於97年3月27日以第一銀行東湖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匯款予被告300萬元。
上述各項,有兩造提出之第一銀行東湖簡易型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告手機簡訊紀錄影本、出遊照片影本等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交往期間向其借貸系爭款項,負有返還借款之責任;且被告遊走於多名男子之間,以其美色巧語向原告詐借系爭款項,並構成詐欺之侵權行為,原告於知悉後亦已撤銷借貸之意思表示,乃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等情。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應在於:㈠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㈡被告是否有詐欺原告之行為?㈢被告收受系爭款項是否構成不當得利?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難以認定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此觀諸民法第
153條規定可明。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要旨參考)。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此部分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購買房屋為由,向其借款300萬元,其乃於97年3月27日匯系爭款項至被告指定帳戶云云,被告不爭執有收受系爭款項之事實,惟否認兩造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自應就兩造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意思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金錢之交付,可能之原因繁多,不一而足,徒以系爭款項之交付,自不足遽認兩造即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而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之時,確為兩造密切交往期間,兩造曾共同出遊,原告並曾於每週兩次夜宿被告住處,且以「娘子」稱呼被告,復出具表示對被告情感真誠、愛惜被告,以及「…不管如何,一定要積極盡快的讓娘子成為有屋階級...」、「買房子的事當然也是沒問題按計畫進行...」等字條,有照片、字條影本在卷足憑。衡諸常情,以兩造當時關係密切、情感甚篤之情,原告給付系爭款項予被告應非全然無因,雙方是否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顯非無疑。
3.原告所舉曾受被告委託照顧被告兒子之幼稚園老師 蘇小芬 雖證稱:「…我知道的是,原告一個月有拿10萬元給被告,但我不清楚那是什麼樣的錢,因為這也是被告親口告訴我的,他固定三、六要陪原告。」、「(除了每個月10萬元以外是否還有其他的金錢往來?)在98年的5、6月以後被告有開始在找房子,這是被告跟我講的,…後來我知道被告跟原告有金錢部分是在銀行,被告有打電話給我,他是跟我講說要聯絡人保人什麼的,…後來電話就換原告講後來我才知道買房子了,是原告買的,…因為被告的戶籍是放在我家,他要辦房屋貸款,需要一個聯絡人,我才知道原告拿500萬元頭期款尾款是貸款,原告是保人。那時候我才知道,後來被告也親口跟我講是這樣。…」等語。惟其並證述:「(被告是否有告訴你原告為何會拿500萬元出來當頭期款?)沒有。
」、「(除了500萬元以外妳是否還知道他們有無其他金錢往來?)不清楚。」等語。就證人蘇小芬所述500萬元乙節,乃兩造間另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號清償債務事件之訴訟標的(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427號事件審理中),與本件系爭款項不同。而觀諸證人蘇小芬證述之情,非惟其不清楚原告何以提供500萬元作為購屋頭期款之緣由,其就系爭款項部分亦毫無所悉,更無從瞭解兩造就系爭款項之合意內容為何,自難憑其證詞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確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除此之外,原告復未能舉出確切之證據以明,自難認定其主張兩造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乙情,即無足憑認為真正。
㈡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詐欺之侵權行為:
原告復主張被告與其交往期間,遊走於多名男子之間,以其美色巧語向原告詐借系爭款項,並構成詐欺之侵權行為云云。然而,原告自身係有配偶之人,兩造之交往乃婚姻外之男女關係,原告並自承其成家多年,非氣血方剛涉世未深之年輕人(參見本院卷地39頁原告準備狀所述),顯然其有相當之社會閱歷,非無通常判斷能力之人。而被告於舞廳工作,本即有接觸不同男子而互相往來之機會,此等情況原告知之甚明,其基於追求被告、維繫雙方男女關係之用意而為金錢之付出,要難認被告有何使用詐術令其陷於錯誤之可言。而原告就其主張被告詐欺系爭款項構成侵權行為乙節,亦未能舉證以明,其此部分主張,自亦無從憑採。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自乏所據。
㈢被告收受系爭款項,並未構成不當得利:
1.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即學說上所謂「非統一說」類型下之「給付型不當得利」),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受領系爭款項為不當得利,揆諸前開意旨,原告自應就被告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即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之責。而原告主張被告詐欺系爭款項乙情,不足認為真實,業已析述如上,原告自無從以受詐欺為由而撤銷其給付系爭款項原因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再者,依前所述,僅足認定原告並非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給付系爭款項予被告,當係另有他因。至於原告之給付是否即欠缺給付之目的?原告並未舉證以明。自不得僅以原告給付系爭款項予被告非因借貸為由,即遽予推論係無法律上原因所為之給付。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100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發生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並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書記官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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