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4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2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有關「經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155毫克」之記載,更正為「經換算成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71毫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文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本院審酌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143.1mg/dl,換算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約每公升0.71毫克後,仍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被告自己並因酒醉程度嚴重,致操控能力顯著下降,以致駕車肇事,並因而受有右手第三、四、五掌骨骨折、右膝撕裂傷、左耳撕裂傷等傷害,此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憑,惟念及被告本件酒醉騎乘機車肇事,並無造成自己以外之其他人員受傷之不幸事件,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非全無悔意,並斟酌被告警詢筆錄記載國中畢業與擔任工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犯罪手段,被告酒醉程度超過法定標準1倍以上,並因酒醉而騎乘機車肇事之情節,認不宜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