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侵訴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棋選任辯護人陳育仁律師
羅豐胤律師 廖學能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己○○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本案被告己○○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
6月25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2、3項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案發後曾至被害人住處交付款項予乙○、甲○及渠等之父丙○(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並透過丙○指導乙○、甲○如何更異證詞,而乙○、甲○雖遭社會局安置,然丙○仍得前往探視乙節,亦經丙○於偵訊中陳述屬實,是被告仍非不得循相同管道勾串證人,被告因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裁定自民國103年6月25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於同年9月25日延長羈押在案。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為供述與證人之證詞大相逕庭,為保證人丙○、乙○、甲○證詞之純潔性,應認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然繼續存在,是被告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應自103年11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105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得利
法官林慶郎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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