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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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簡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永成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永成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永成於民國103年2月3日晚間7時許,在新竹市○區○○○路之醍醐味豬腳便當店前,見 藍英文 所有於同日7時許在該處遺失而離本人所持有之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乙支(型號為IPHONE5,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將該行動電話乙支予以侵占入己。嗣於同年2月17日下午2時55分,在桃園縣○○鄉○○○路○○○號之利威通訊手機館以新臺幣8千5百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知情之店員 歐陽佳貽 。嗣因藍英文發現行動電話遺失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吳永成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緝卷第43至44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藍英文於警詢之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6至17頁、第18頁至背面、第49至50頁)。
㈢、證人歐陽佳貽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9至20頁)。
㈣、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暨被告身分證件影本各乙份(見偵卷第21至23頁、第25至2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按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被害人於警詢時已證述上開手機係伊遺失在該便當店等語(見偵卷第18頁),足認被害人並非不知該物於何地遺失,是上開物品應屬一時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而非遺失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贓物、竊盜、詐欺及妨害公務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竟因一時貪念,任意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惟尚未賠償被害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素行、犯罪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勉持之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書記官謝長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業已改為新臺幣,並依法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