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246號
103年度聲字第4292號聲請人即具保人 詹鎧宗 被告 鄭嘉福
葉嘉進 黃台偉 詹美珠 鄭凱文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本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1290號被告鄭嘉福、葉嘉進、黃台偉、詹美珠、鄭凱文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詳如聲請人即具保人(下稱聲請人)詹鎧宗刑事聲請發還保證金狀(共2份)所載。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
119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項規定,被告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繳有刑事保證金者,應不待其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即日查卷辦理發還。是以發還刑事保證金係以被告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為前提要件。
三、查被告鄭嘉福、葉嘉進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分別諭令具保新臺幣(下同)12萬元,聲請人於民國96年12月5日依令為被告鄭嘉福、葉嘉進具保上開金額(見100年刑保字第164號保證金收據)。嗣被告葉嘉進因違反銀行法等經本院以97年度金重訴字第1290號判決就違反銀行法部分處有期徒刑1年7月,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金上訴字第44號判決無罪確定;而被告鄭嘉福因違反銀行法等經本院以97年度金重訴字第129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經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發回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尚未確定等節,有上開臺中地檢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共2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則被告鄭嘉福部分係經判決有罪,尚未確定,核與上述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得免除具保責任及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規定發還保證金之情形,顯不相符;被告葉嘉進部分,固經判決無罪確定,然聲請人係依令向臺中地檢署而非本院繳納保證金,本院無從發還該保證金。是以,聲請人聲請發還前開關於被告鄭嘉福、葉嘉進保證金,均於法無據,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再查,被告黃台偉、詹美珠、鄭凱文分別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分別諭令具保2萬元、3萬元、2萬元,經聲請人於96年12月5日依令為被告黃台偉、詹美珠、鄭凱文具保上開3筆金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於99年8月6日發函本院(副本函知聲請人)將上開被告黃台偉、詹美珠、鄭凱文之保證金發還聲請人具領。聲請人則於99年8月13日已領取2萬元、3萬元、2萬元,並蓋章、簽名及檢附其身分證件,且聲請人於受領保證金時,其具領單據上就上開3筆保證金均記載「收據遺失」之文字等情,經本院調取臺中地檢署99年度執保字第400號卷宗查核無誤,本院另調取聲請人領取上述3筆保證金之相關繳款登記簿、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函文、聲請人身分證件影本、聲請人具領保證金單據後核閱屬實。可知聲請人就被告黃台偉、詹美珠、鄭凱文之上述2萬元、3萬元、2萬元保證金,均已具領完畢,聲請人仍具狀聲請發還該3筆保證金云云,自難准許,亦應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