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4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4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4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戎大中具保人龔宸緯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龔宸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戎大中因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龔宸緯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對於到場之被告,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者,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72條前段復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 戎大中前 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0萬元,由具保人龔宸緯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卷附之刑事被告保證書及本院102年刑保字第203號收據足憑。又受刑人前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1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而於民國103年7月7日到案執行,並獲准分2期,於同日繳納所易科之罰金新臺幣13萬元,且經檢察官當庭諭知如點名單所載之「准易科罰金259,000元(365日-羈押106日=259日);准分2期繳納,今日應繳納13萬元,餘款129,000元應於8月7日繳納,今日第一期未繳清則發監執行」等事項,且告知:「如檢察官准予分期繳納,而未按時繳納者,本署將逕行撤銷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而直接執行本刑,並得逕行拘提」,並記明於筆錄;另受刑人雖於103年7月7日即繳清第1期款項13萬元,但並未如期於103年8月22日到庭繳納第2期罰金餘額,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8月25日以傳喚不到為由簽發拘票拘提,亦無所獲等情,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6593號卷宗查閱屬實,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7月7日點名單及訊問筆錄、103年8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檢秀執高103執6593字第84395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為證。則檢察官既已對到場之受刑人面告下次應到場之日、時、處所,及不到場之效果,揆諸前揭說明,自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堪認受刑人已經合法之口頭傳喚,且無正當理由而拒不到案執行;另聲請人並依具保人之戶籍所在地及陳報之送達處所地通知具保人屆期應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亦未遵期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陳報受刑人之新址或偕同受刑人到場,受刑人迄未到案執行等情,亦經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6593號卷宗查閱屬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基上,堪認被告顯已逃匿,依法自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翌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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