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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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丁財選任辯護人紀復儀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141號),被告自白犯罪(100年度訴字第19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魏丁財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並應給付 林丁國 新臺幣壹佰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00年十月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為六十期,第一期至第四十期每期給付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第四十一期至第六十期每期給付新臺幣壹萬捌仟元,並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匯入林丁國指定之帳戶,至全數清償完畢為止。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經蒞庭檢察官更正如下(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44頁正面):魏丁財於民國89年8月20日在臺北縣○里鄉○○○路○○號住處,自任互助會會首,邀集附表二所示之林丁國等人,參與89年8月20日起至95年1月20日止之互助會,連會首合計共67會,並約定每人每會新臺幣(下同)1萬元,採內標方式標會,標息最低為1千元,最高為3千元,於每月20日在魏丁財前址住處開標。魏丁財因經濟狀況不佳,亟需金錢支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時間,連續冒用附表一編號1至8「遭冒標會員」欄所示會員之名義,訛稱渠等委託其競標,並填寫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標息金額之標單,持之參與競標而得標,致各該期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相信確為附表一編號1至8「遭冒標會員」欄所示之會員得標,而分別交付當期扣除標息後之會款予魏丁財,足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1至8「遭冒標會員」欄所示之會員及各該期活會會員,魏丁財因而分別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款項。嗣於94年6月20日,魏丁財無力週轉致上開互助會停標,活會會員林丁國等人始發現前揭互助會雖僅存8次會期(即94年6月20日至95年1月20日),但活會會員至少尚有16人(如附表二所示),而悉上情。
二、本件犯罪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魏丁財簽發予告訴人林丁國等人之本票、會款收據及其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18至21頁、第43頁背面、第44頁正面)。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關於罰金刑: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
(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故修正前刑法規定罰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規定罰金之最低數額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既較修正前提高,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想像競合犯:修正後刑法第55條就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科刑限制,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庭會議意旨參照)。
㈢關於牽連犯: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
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論以牽連犯一罪,較修正後刑法一罪一罰以數罪論有利於被告。
㈣關於連續犯: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
刑法修正後,行為人之數行為犯同一罪名,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本件被告於如附表一所
示犯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較有利,此部分犯罪應整體適用上開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而為論科。
四、按民間互助會之標單,通常僅填寫會員之姓名及一定之金額,其內容尚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必須依習慣始足以表示該投標之會員願以標單上所載之金額為其競標之利息,應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以私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972號判決參照)。核被告魏丁財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一各次標單上偽造會員之簽名,係屬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各次詐欺多數活會會員交付會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相同之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先後多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分別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分別以一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論,並各加重其刑。又所犯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漏未列論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法條,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擔任互助會會首,竟連續冒標詐騙活會會員繳交會款,致告訴人林丁國等人財產法益受有損害,手段實非可取,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於96年4月24日以前,惟被告於95年4月10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於99年11月21日緝獲,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4月10日士檢偵平緝字第658號通緝書、99年11月23日士檢清偵平銷字第2298號撤銷通緝書各1紙附卷可稽(94年度偵字12474號卷第53頁、99年度偵緝字1141號卷第26頁),可徵被告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減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依現行刑法第74條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主文所載之金額及分期方式賠償予告訴人林丁國,若被告未履行此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現行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又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宣告之規定,雖於94年2月
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因緩刑之條件並非針對行為而設,而係著重「裁判時」是否合於緩刑之要件,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五、被告冒用附表一編號1至8之 李市 等人名義偽造其等署押所製作之標單,均已滅失,經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44頁正面),其上雖有偽造之李市等人之署押,惟既無證據證明該等標單尚存在,爰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八、本案經檢察官薛嘉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旻玲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附表一】┌──┬────────┬──────┬────┬─────────┬─────────┐│編號│遭冒標會員│冒標日期│標息(新│受詐欺活會人數│詐得金額(新臺幣)│││││臺幣)│││├──┼────────┼──────┼────┼─────────┼─────────┤│1│李市│90年8月20日│3,000元│54人(90年8月20日│【10,000元(標金)││││(第13期)││至95年1月20日之活│-3,000元(標息)││││││會人數53人,加上本│】x54人(活會人數││││││次會期遭冒標惟仍屬│)=378,000元││││││活會之李市,共計54│││││││人)││├──┼────────┼──────┼────┼─────────┼─────────┤│2│ 王陵 鳳│90年10月20日│3,000元│53人(90年10月20日│【10,000元(標金)││││(第15期)││至95年1月20日之活│-3,000元(標息)││││││會人數51人,加上前│】x53人(活會人數││││││於90年8月遭冒標惟│)=371,000元││││││仍屬活會之李市、本│││││││次會期遭冒標惟仍屬│││││││活會之 王陵鳳 ,共計│││││││53人)││├──┼────────┼──────┼────┼─────────┼─────────┤│3│ 李慶 河│91年8月20日│3,000元│44人(91年8月20日│【10,000元(標金)││││(第25期)││至95年1月20日之活│-3,000元(標息)││││││會人數41人,加上前│】x44人(活會人數││││││於90年8月、10月遭│)=308,000元││││││冒標惟仍屬活會之李│││││││市、王陵鳳、本次會│││││││期遭冒標惟仍屬活會│││││││之李 慶河 ,共計44人│││││││)││├──┼────────┼──────┼────┼─────────┼─────────┤│4│褚 月嬌 │91年12月20日│3,000元│41人(91年12月20日│【10,000元(標金)││││(第29期)││至95年1月20日之活│-3,000元(標息)││││││會人數37人,加上前│】x41人(活會人數││││││於90年8月、10月、│)=287,000元││││││91年8月遭冒標惟仍│││││││屬活會之李市、王陵│││││││鳳、 李慶河 、本次會│││││││期遭冒標惟仍屬活會│││││││之 褚月 嬌,共計41人│││││││)││├──┼────────┼──────┼────┼─────────┼─────────┤│5│ 陳素 卿(編號58)│92年2月20日│3,000元│40人(92年2月20日│【10,000元(標金)││││(第31期)││至95年1月20日之活│-3,000元(標息)││││││會人數35人,加上前│】x40人(活會人數││││││於90年8月、10月、│)=280,000元││││││91年8月、91年12月│││││││遭冒標惟仍屬活會之│││││││李市、王陵鳳、李慶│││││││河、 褚月嬌 、本次會│││││││期遭冒標惟仍屬活會│││││││之 陳素卿 ,共計40人│││││││)││├──┼────────┼──────┼────┼─────────┼─────────┤│6│ 陳秋 月(編號62)│92年3月20日│3,000元│40人(92年3月20日│【10,000元(標金)││││(第32期)││至95年1月20日之活│-3,000元(標息)││││││會人數34人,加上前│】x40人(活會人數││││││於90年8月、10月、│)=280,000元││││││91年8月、91月12月│││││││、92年2月遭冒標惟│││││││仍屬活會之李市、王│││││││陵鳳、李慶河、褚月│││││││嬌、陳素卿、本次會│││││││期遭冒標惟仍屬活會│││││││之 陳秋月 ,共計40人│││││││)││├──┼────────┼──────┼────┼─────────┼─────────┤│7│ 張禮義 (編號23)│92年5月20日│3,000元│39人(92年5月20日│【10,000元(標金)││││(第34期)││至95年1月20日之活│-3,000元(標息)││││││會人數32人,加上前│】x39人(活會人數││││││於90年8月、10月、│)=273,000元││││││91年8月、91月12月│││││││、92年2月、92年3│││││││月遭冒標惟仍屬活會│││││││之李市、王陵鳳、李│││││││慶河、褚月嬌、陳素│││││││卿、陳秋月、本次會│││││││期遭冒標惟仍屬活會│││││││之張禮義,共計39人│││││││)││├──┼────────┼──────┼────┼─────────┼─────────┤│8│ 王雅評 (編號25)│92年11月20日│3,000元│34人(92年11月20日│【10,000元(標金)││││(第40期)││至95年1月20日之活│-3,000元(標息)││││││會人數26人,加上前│】x34人(活會人數││││││於90年8月、10月、│)=238,000元││││││91年8月、91月12月│││││││、92年2月、92年3│││││││月、92年5月遭冒標│││││││惟仍屬活會之李市、│││││││王陵鳳、李慶河、褚│││││││月嬌、陳素卿、陳秋│││││││月、張禮義、本次會│││││││期遭冒標惟仍屬活會│││││││之王雅評,共計34人│││││││)││├──┴────────┴──────┴────┴─────────┴─────────┤│共計詐得2,415,000元。│└───────────────────────────────────────────┘【附表二】┌──┬────────────────────┐│編號│活會會員│├──┼────────────────────┤│1│李市,1會│├──┼────────────────────┤│2│王陵鳳,1會│├──┼────────────────────┤│3│李慶河,1會│├──┼────────────────────┤│4│褚月嬌,1會│├──┼────────────────────┤│5│陳素卿,1會│├──┼────────────────────┤│6│陳秋月,1會│├──┼────────────────────┤│7│張禮義,1會│├──┼────────────────────┤│8│王雅評,2會│├──┼────────────────────┤│9│ 王雅惠 ,1會│├──┼────────────────────┤│10│ 林清楓 ,1會│├──┼────────────────────┤│11│林丁國,1會│├──┼────────────────────┤│12│ 陳秋香 ,1會│├──┼────────────────────┤│13│ 林張阿寶 ,3會│├──┴────────────────────┤│共計16會│└───────────────────────┘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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