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129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1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消防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簡字第129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代表人乙○○代理市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消防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二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前段明文規定。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消防法事件,前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二九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在案,上訴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惟查,上開判決業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送達,由與上訴人共同生活之配偶合法收受,此有送達回證附卷足參。是該判決計其上訴期間應自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起,算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即已屆滿,且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詎上訴人竟遲至九十四年八月十日始提出上訴狀,亦有本院蓋於上訴狀上之戳記可稽,顯已逾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第三庭法官邱政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書記官藍慶道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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