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自字第62號自訴人金陵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義雄 自訴代理人 林富村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謝佳伯 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明知大陸珠海星光集團廣州公司係 劉斌 、 陳東楠 所虛設之公司,並無鋼胚可賣,獲知自訴人金陵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陵公司)欲購買鋼胚,見有機可乘,竟與劉斌、陳東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89年間,佯以大陸珠海星光集團廣州公司(下稱星光廣州公司)有鋼胚可賣,由被告甲○○仲介自訴人金陵公司向該公司買進鋼胚,並保證鋼胚絕無問題,自訴人金陵公司信以為真,不疑有詐,遂與該公司訂立鋼胚買賣合約,被告甲○○更於89年12月5日立具切結書「…倘大陸珠海星光集團廣州公司於89年12月30日之前未裝船,本人同意與金陵鋼鐵公司共同分擔一半合約所規定之10%訂金風險為美金15萬9千8百元,且同意於7日內將15萬9千8百元匯予金陵鋼鐵公司…」予自訴人金陵公司,致自訴人金陵公司更陷於錯誤,至89年12月8日止,陸續以電匯或現金方式支付星光廣州公司訂金共美金33萬1千元,惟星光廣州公司得款後與被告甲○○朋分,迄未將所出賣之鋼胚裝船交付,屢催無效,劉斌、陳東楠等避不見面,自訴人始知受詐。因認被告與甲○○與劉斌、陳東楠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諭知。次按,台灣、大陸兩地長期隔離,政經制度不同,民情風俗有異,尤其是資訊管道並不暢通,台灣投資買賣人為對岸所詐騙者,時有所聞,兩岸雙方投資買賣風險極大,投資買賣雙方理應事先廣為蒐集資料,瞭解對方財產狀況及整體投資買賣計畫,據以評估其所承擔風險並決定投資買賣之條件,仲介人雖為雙方相互溝通瞭解之管道之一,但畢竟非並唯一,且在台海兩岸詭譎情勢下,對岸政府機構所提供之協助有限,甚或拒絕提供資訊,仲介人所能掌握投資買賣雙方訊息是否真確,本有所疑慮,甚至仲介人所獲得之資訊亦不過是口耳相傳者,投資買賣雙方是否具有履行契約之能力與誠意,有時根本無從查詢,衡情,兩岸買賣投資雙方對仲介人所傳遞之訊息是否真確,基於利益風險考量,均有再次查證之必要,仲介人不過為居中傳遞投資買賣訊息者,並不具有保證人地位,雙方賣賣投資契約成立後,任何一方有債務不履行情狀,原則上與仲介人無涉,即令在雙方磋商談判過程中,仲介人為促成雙方買賣成立藉以賺取佣金而有所擔保,所擔保方有違約情事,仲介人所負擔者不過為民事上擔保責任,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仲介人在仲介之初即有藉以詐財之本意,故意傳遞錯誤訊息,至令投資買賣契約之一方因而受詐而與他方訂立契約,並因而受損,尚難僅因買賣投資他方債務不履行,甚或惡意詐欺,導致價金或商品損失情事,即推定仲介人必然自始蓄意詐騙,合先敘明。
四、本件自訴人金陵公司指被告涉有詐欺情事,無非以被告所仲介買賣鋼胚對象星光廣州公司,未如期履行契約,經被告出具切結書後,仍拒不裝船交付鋼胚,且該公司未向大陸廣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為企業登記,事後負責人劉斌則遭大陸廣州市人民檢查院起訴涉犯詐欺罪嫌為據。惟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本身從事鋼鐵生意,知悉自訴人金陵公司有意購買鋼胚,適友人 吳碧霞 告知大陸有鋼胚貨源,伊當時在馬來西亞,遂告知吳碧霞自訴人金陵公司有所需求,吳碧霞乃以星光廣州公司方仲介人身分與自訴人金陵公司聯繫,於89年9月與自訴人金陵公司負責人之子 林天富 前往雲南與星光廣州公司商談,簽訂意向書,約定自訴人金陵公司向星光廣州公司購買36萬噸鋼胚, 嗣伊 回國後,才以自訴人金陵公司方仲介人之身分於同年10月陪同自訴人金陵公司及介紹人吳碧霞前往廣州與星光廣州公司簽約。在此之前,伊根本對星光廣州公司一無所悉,遑論與該公司之負責人劉斌、陳東楠有何詐欺犯意之聯絡等語。經查:
Ⅰ吳碧霞透過雲南某江先生知悉珠海有鋼胚要賣,與被告商量
決定由被告出面仲介自訴人金陵公司向珠海購買鋼胚,因此透過被告認識自訴人金陵公司負責人,並陪同前往廣州與劉斌、陳東楠等人簽訂買賣契約,在簽此正式契約之前,自訴人金陵公司負責人之子林天富與陳東楠已在雲南簽過意向書等情,業據證人吳碧霞於本院90年度訴字第812號民事清償債務案件中結證綦詳(參見該案一審卷第65頁、第66頁),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查明屬實,足見知悉星光廣州公司有意出賣鋼胚者為吳碧霞,並非被告,吳碧霞知悉上開訊息後與被告聯繫而認識自訴人金陵公司負責人促成系爭鋼胚買賣契約成立,應無疑易,被告辯稱伊為自訴人金陵公司方之仲介人,吳碧霞為星光廣州公司方之仲介人,伊於契約簽訂前,對星光廣州公司一無所悉,尚非無稽。非得僅以被告為系爭契約之仲介人,即認被告與星光廣州公司之負責人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Ⅱ星光廣州公司是否為虛設公司,其負責人劉斌、陳東楠等是
否詐欺自訴人金陵公司系爭鋼胚買賣契約款項等本案爭點,固據自訴人金陵公司提出廣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2年1月
28日證明書(經廣東省廣州市天河區公證處(2002)穗天證民字第134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1)核字第019136號證明認證)及廣州市人民檢察院穗檢公中訴(2002)77號起訴書等件(以上均影本)為憑,然上開廣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所出具之證明書僅記載:「2002年1月28日經電腦檢索,在我局企業登記資料數據庫中未查到珠海星光集團公司廣州公司的企業登記資料(註:各分局登記的企業檔案資料尚未全部錄入電腦)」等語,不僅未曾述及星光廣州公司為「虛設公司」,且因各分局之企業檔案資料尚未全部錄入電腦,甚至也不確定該公司確實未曾在各分局辦理企業登記。而前揭起訴書雖述及劉斌、陳東楠詐騙自訴人金陵公司之鋼胚買賣價款等情,然該起訴書未據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並無書證之效力,且起訴所憑證據為何,並未見其說明,法院是否為有罪判決確定,復未見自訴人金陵公司提出判決書資為憑證。從而,尚難遽以大陸官方上開文件認定星光廣州公司為虛設公司,或劉斌、陳東楠等詐欺自訴人金陵公司系爭鋼胚買賣契約款項等節。
Ⅲ況且,自訴人金陵公司實際上僅給付星光廣州公司訂金美金
26萬7千元,與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訂金美金31萬9千
6百元相較,尚不足美金5萬2千6百元等情,業據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135號民事判決於理由中認定在案(參見上開判決理由五以下),並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在卷,以此而論,星光廣州公司所承諾之給付鋼胚義務前提要件尚未成就,該公司拒不為鋼胚之給付,不過係行使同時履行抗辯,非能以此認定星光廣州公司之負責人劉斌、陳東楠意圖詐欺自訴人金陵公司而與之訂約,藉以詐取訂金。
Ⅳ劉斌、陳東楠等是否以虛設公司,佯與自訴人金陵公司訂約
藉以詐欺訂金等情既尚無從證明,更無從推斷被告明知星光廣州公司為虛設公司,而與劉斌、陳東楠共謀詐欺自訴人金陵公司就系爭契約所給付之訂金,並進而朋分。縱認自訴人指述劉斌、陳東楠等人詐欺自訴人金陵公司等情為實,亦查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定立之初與劉斌、陳東楠有何犯意聯絡,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因自訴人金陵公司給付定金數額爭議中,被告雖曾出具切結書擔保星光廣州公司之給付義務,有卷附切結書影本一紙為憑,然此源於自訴人金陵公司匯入 黃小歐 帳戶內之美金6萬4千元,事前係經不具星光廣州公司代理權之陳東楠所指示,事後並不為星光廣州公司負責人劉斌所承認,被告為促成系爭買賣契約順利進行,避免自訴人金陵公司不承認匯入黃小歐帳戶內之美金
6萬4千元而不願繼續履約,乃於89年11月23日給付自訴人金陵公司相當於美金5萬2千元之新台幣170萬元,加上前負擔之美金1萬2千元(即第1期定金之一半),共作為自訴人金陵公司與星光廣州公司有關匯入黃小歐帳戶美金6萬4千元款項之擔保,以杜爭議,自訴人金陵公司始於同年12月
8日再匯款美金6萬4千元予星光廣州公司劉斌等情,業經吳碧霞、 江隆生 等人於本院90年度訴字第812號民事案件90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其日到庭結證在案(見該案卷宗第140頁、第141頁),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明屬實,堪認被告於同年12月5日書立該切結書目的無非意在促成契約之履行,藉此獲取佣金,否則同年12月5日前,自訴人給付之定金款與該切結書之書立否原屬無涉,當日後亦不過再給付美金6萬4千元,與被告所提供之擔保款相當,亦難認被告於買賣契約成立後,以書立切結書之方式取信於自訴人金陵公司,藉此與劉斌、陳東楠共謀詐欺定金。
五、綜上,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其犯罪嫌疑顯屬不足,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7庭
審判長法官王梅英
法官劉秉鑫法官楊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