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637號聲請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簡良夙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5017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士簡字第1192號),移由本院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原係台北市○○區○○路1段110號6樓台北意力電路世界有限公司(下稱台北意力公司)業務部副總經理,於民國92年11月12日離職當日,以整理儲存於電腦內之個人資料為由,取走該公司所配賦予其使用之個人電腦中之硬碟1具,並帶回台北縣○○鎮○○路○○巷○○號17樓住處,竟於2日後即同月14日,將其任職台北意力公司期間所負責客戶之所有報價、詢價、圖面等資料,即原儲存於電腦硬碟D槽,檔名為「電之泉」、「IT0-Quotation」之電磁紀錄全數刪除,使台北意力公司事後尚需另委請電腦廠商搶修,足生損害於該公司。嗣於同月17日被告將上開電腦硬碟交還台北意力公司後,始發覺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電磁紀錄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電磁紀錄罪,須告訴乃論,此觀刑法第363條之規定自明。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亦有明文。而所謂未經告訴,乃指未經合法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情形在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其中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係指自然人及法人;如法人為犯罪之被害人時,應由代表人代表告訴方為合法。
三、經查,被害人台北意力公司係於93年2月5日以該公司董事 洪澤浩 為代表人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本件告訴,並於同年3月26日出具委任狀,委任 曾海光 律師於同日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指訴被告犯行,有卷附刑事告訴狀、委任狀及偵訊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再查,台北意力公司之董事即代表人於90年2月16日變更登記為洪澤浩後,其任期迄於93年9月8日(即董事變更登記為 洪澤湧 ),此有台北市政府93年12月3日府建商字第09324746900號函附之台北意力電路世界有限公司自設立至最近變更登記事項表影本各乙份在卷可查。惟洪澤浩於92年11月4日起即因中風迄今昏迷不醒,業經台北意力公司現任董事所委任之告訴代理人洪翠英陳述在卷(詳見本院93年1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且經本院向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函查洪澤浩之就醫紀錄,該院函覆稱:「依據病歷記載, 洪君 係於92年
11月4日至本院急診、住院治療,當時診斷為腦幹出血。病患於93年4月1日出院時,依病患當時病情評估,其昏迷指數為8分,應無法言語」,有前開醫院94年2月18日()長庚院法字第0013號函附卷可稽,堪認台北意力公司於93年
2月5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及於93年3月
26日委由曾海光律師向士林分局指訴被告犯行時,洪澤浩並無代表為告訴之意思能力,是其告訴顯不合法,此外遍查全卷復無被害人公司之利害關係人於當時曾向檢察官聲請指定代行告訴人等情事。本件既未經合法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黃潔茹法官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珍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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