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23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2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簡字第231號原告台中縣大雅鄉上楓國民小學代表人甲○○被告臺中縣大雅鄉公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縣政府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府訴委字第09402596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94年9月26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4年9月27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3日,至94年11月29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4年12月13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
第三庭法官沈應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
書記官廖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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