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再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再字第1號聲請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1年度偵字第7047號),本院前以91年度交簡字第1497號判決確定後,被告聲請再審,經本院以93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裁定開始再審,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1年5月20日凌晨1時許,在台北縣汐止市○道○號○路十六公里一百公尺前,因服用酒類,酒精濃度為0.75MG/L,已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違規超速行駛,經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二、本件被告前經本院於91年8月9日以91年度交簡字第1497號判處罰金一萬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經被告向本院聲請再審,本院於93年6月30日以93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裁定開始再審,該裁定於93年7月23日確定,原判決已失其效力,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規定依通常程序更為審判,此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前揭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係 朱虛白 酒醉駕車,經警查獲後冒用伊名義應訊等語。
四、查朱虛白前於91年5月19日晚間11時許起迄同月20日凌晨零時15分許止,在基隆市五堵地區某海產店內飲用啤酒5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駕駛 洪耀宗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基隆市五堵地區往台北縣林口方向行駛,迨於同日凌晨1時12分許,行經同縣汐止市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十六公里又一百公尺處時,因行駛速度過快疑有酒後駕車跡象,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汐止分隊警員 程建慈 察覺有異而加以攔停,並當場對朱虛白進行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之測試,發現朱虛白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已達0.75毫克,惟朱虛白因所考領之駕駛執照前因酒醉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為監理機關吊扣中,唯恐其無照駕駛之行為再為警發現而被處罰,及為規避其酒後駕車之刑責,以免多次酒駕判處徒刑,假釋將遭撤銷,又因其與被告二人相交十餘年,其知悉被告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警員程建慈訊問時,遂冒用被告名義應訊,並先後於酒精測試單上之「被測人」欄內、偵訊(調查)筆錄逮捕通知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接續偽造「甲○○」之簽名及捺指印之事實,已據朱虛白於91年8月14日上午9時許,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汐止分隊報名上情,而自首在案(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93號),核與本件被告於該案之證述(詳見91年度偵字第9967號第16頁)及證人即承辦該案之警員程建慈所證內容大致偌同,並有朱虛白假冒被告名義而簽名及捺指印之酒精測試單上、偵訊(調查)筆錄、逮捕通知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查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93號案卷核閱無訛,堪認本件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所指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係朱虛白所為,朱虛白經警查獲後假冒被告之名義應訊,檢察官因而誤認前開行為人為本件被告,已屬明確。參以,朱虛白前揭公共危險、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業經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93號判決朱虛白各處拘役三十日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有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93號、91年度簡字第1313號判決在卷可佐,益證被告確非本件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所指之行為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再按,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對象之被告姓名一致,惟如以偽名起訴,既係檢察官所指為被告之人,如在審判中發現其真名,法院亦得於更正被告之姓名後加以審判,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1號判例固可參照。惟此係指於案件尚未確定之審判中,即已發現行為人假冒他人應訊,且已查知行為人之真實姓名,基於訴訟經濟觀點,逕予更正被告之姓名,而繼續審判而言。本件被告因朱虛白之假冒其名義應訊,前經本院以91年度交簡字第1497號判處罰金一萬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被告並於91年11月18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罰執字第1054號案卷核閱屬實,本件已無從依更正被告姓名方式,繼續加以審判甚明,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1號判例於本件無法比照援用,至屬明確。另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略以:原判決誤被告 張三 為 張四 ,如全案關係人中,別有張四其人,而未經起訴,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應分別依上訴、非常上訴及再審各程序糾正之;如無張四其人,即與刑事訴訟法第
245條之規定未符,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除判決前得依同法第40條增刪予以訂正外,其經宣示或送達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依刑事訴訟法第
199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之。而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59號確定判決所認定違反走私條例案件之被告「 鄭君益 」,實係通緝犯 王勳欽 所冒名,嗣經事實審法院查明,王勳欽冒名應訊所犯偽造文書部分已經判刑確定,而前開走私案亦經台灣高等法院裁正將原第二審判決書所記載被告之姓名「鄭君益」更正為王勳欽在案,最高法院遂依前揭解釋以64年度台聲字第4號裁定更正該院63年度台上字第59號判決書上所載被告姓名為王勳欽,固有最高法院64年度台聲字第4號裁定意旨可參。惟按,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64年度台聲字第4號裁定,均係指該假冒他人名義應訊者於檢察官起訴之際,即經羈押,且於移送法院審判時一併將該人移審,法院就該人進行審判,該人亦就其犯行提出答辯,並行使被告訴訟上之一切權利,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審判之對象均為所誤用,起訴及審判對象之同一性均無問題,故其於判決確定送執行時後始發現該受判決之人之姓名登載有誤,因檢察官起訴、法院審判之對象均為無誤,被告在訴訟程序亦得應有之程序保障,故而僅須將原確定判決上誤載之被告姓名裁定更正即可,自無須另以再審程序救濟亦明。然查,本件朱虛白假冒被告之名應訊後,因所犯公共危險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但書所列案件,經警報請檢察官准予不予解送而予釋放,有卷附警詢資料可憑,本件因朱虛白並未而確定檢察官偵查對象,檢察官故僅得依經警移送時朱虛白所留存之姓名等年籍資料進行偵查程序,檢察官乃向本件被告之該傳票經郵務人員以查無此人及遷移不明為由退回,檢察官嗣乃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1年度偵字第7047號),本院行簡易審判程序,未經開庭,逕行判處被告罰金一萬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91年度交簡字第1497號),確定後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被告,而由被告於91年11月18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91年度罰執字第1054號),有前揭案卷可據,足見本件檢察官起訴、本院簡易判決程序及檢察官之執行,均以被告,而非以朱虛白為對象至明。朱虛白於本件程序未曾到庭,未曾收受任何傳票,亦未受有法律所賦予之程序保障,本件判處「甲○○」有罪之判決既已確定,其係對「甲○○」發生實質確定力,而不及於朱虛白。況且本件「甲○○」是否為朱虛白所冒名應訊一節,涉及起訴及審判對象(被告)同一性問題,須踐行嚴格之訴訟程序予以實體審查,自不得僅依裁定程序即將被告姓名裁定更正為朱虛白,故本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之規定,依再審程序更為審判,以為救濟,炯然明甚。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64年度台聲字第4號裁定與本件具體情形有間,而無法予以比照援引,併此敘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452條、第306條、第
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黃潔茹法官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珍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