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94年1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AAU08588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且依此規定辦理經繳納罰鍰結案後逾20日不得再提出異議,固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第58條第2項所明定。然細鐸該法條文義,可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為人,逕依裁罰基準執行繳納罰鍰,得視為結案,而毋庸由交通監理、裁決機關裁決者,必以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為限。是倘行為人雖依照裁罰標準繳納罰鍰,然仍認為舉發事實與違規情形不符,而有爭執提出申訴者,即與前開規定不符,此時,交通監理、裁決機關仍需依照有關行政程序調查事實並為裁決,亦即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並不當然因此結案。而行為人此時自得於收受裁決書後20日內,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要屬當然。本件異議人並未對於舉發事實承認,其雖已於94年1月25日自動繳納罰緩12,000元,然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89年5月11日00-000-0-0000號及89年6月21日00-000-0-0000號函所示,異議人業於89年5月8日、89年6月12日分別提出申訴、再申訴,是異議人顯非認本件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縱其於94年1月25日自動繳納罰鍰後,至94年2月16日始提出異議,雖逾20日,揆諸上開說明,仍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不符,自無須受同細則第58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是異議人聲明異議權並未於繳納罰鍰20日後喪失。從而,異議人於裁決書製作送達後20日內之94年2月16日具狀聲明異議,尚未逾越聲明異議之期限,程序上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㈠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EP-1688號
車於民國89年4月16日1時13分,在臺北市○○○路○段○○○號,因「酒後駕車、測定值達0.29毫克(禁駛)」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執勤員警以第AAU085881號通知單舉發之,依90年1月17日公布修正前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異議人罰鍰12,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㈡異議意旨略以:在忠孝東路6段由西往東行,會先到110巷
,而東新街口後到,2點間距離相距70公尺以上,舉發者說異議人已行至東新街口前,然異議人能以倒車方式,後退到70公尺外之110巷,而不被攔檢,可能嗎?又異議人如能右轉入110巷,則距離位於東新街口之員警,至少在80公尺以上,員警之示意受檢是在這種遠距離表示的嗎?再設若異議人未經過東新街口,而於110巷離去之一瞬間,位於東新街口之員警如何能在夜間以肉眼一瞄而確認在80公尺遠車燈後方之車型、車種與駕駛人?由東新街到188巷口距離100公尺以上,而188巷口至212巷口亦相距50公尺以上,試問由東新街口能見到150公尺外轉彎後方之車輛嗎?又依員警所言其在212巷口依法攔檢異議人,則在舉發通知單上違規地點即應為212巷口,但實際之記載卻是在236號。異議人雖無法預知是否有其他車輛在該時間行經前述路段,但員警卻是在不能確定任何車輛之情況下,沿路巡檢,適巧遇上異議人,又因異議人略有酒味,遂成為無辜代罪者云云。
㈢經查:本件交通違規事實發生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
90年1月17日修正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處罰規定,該修正條文並自90年6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酒精濃度過量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比較新舊法之處罰規定,舊法顯較新法處罰為輕,依前揭從新從輕原則,本案即應適用舊法即90年1月17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罰,核先敘明。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90年1月17日公布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㈣異議人甲○○對於其飲酒後駕車且由員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吐氣後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29毫克之事實,並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於前揭時、地為警攔檢之情形,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異議人甲○○於89年4月16日駕駛EP-1688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東新街口前,見員警在該路口盤檢車輛,並示意異議人停車受檢,異議人並未停車而逕行右轉該路段110巷,員警隨即在該路段
212巷口發現異議人車輛,並依法攔檢,發現異議人身上有濃烈酒味,經當場實施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0.29毫克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89年5月22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8961047200號函1份在卷可佐。此外,又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是異議人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異議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90年1月17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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