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384號公訴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毒偵字第1082號、93年度毒偵字第406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3年度毒偵字第1432號、94年度毒偵字第219號),經本院合議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參公克)、海洛因貳包(淨重參點零伍公克)、海洛因殘渣袋貳個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貳個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總重貳點參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尖嘴吸管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參公克)、海洛因貳包(淨重參點零伍公克)、海洛因殘渣袋貳個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總重貳點參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貳個、尖嘴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民國88年4月30日以88年度易緝字第46號判決免刑確定,以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5月25日以88年度偵字第194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仍不知悔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2年9月26日晚上某時起至93年10月7日晚上某時止,於淡水朋友家或不詳處所,分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92年9月26日晚上8時30分許,為警在台北縣○○鎮○○街○○巷○號4樓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尖嘴吸管1支;復於93年2月5日中午12時50分許,為○○○鎮○○路143之2號4樓再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3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2個(內含海洛因殘渣、均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又於93年8月15日下午
6時許,為警在台北縣○○鎮○○○道旁欣聯釣蝦場前3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3.05公克)及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總重2.36公克);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發佈通緝,再於93年10月8日下午10時30分許,為警在台北縣○○鎮○○路○段○○○巷口處4度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詳見本院94年3月
7日審判筆錄),並有92年9月26日扣案之尖嘴吸管1支,93年2月5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3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2個(內含海洛因均量微無法析離秤重),93年8月15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
3.05公克)及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總重2.36公克)可資佐證。又被告先後於92年9月27日為警查獲翌日、93年2月
5日、93年8月15日、93年10月9日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先後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4紙附卷可稽。參以,93年2月5日、93年8月15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2包,先後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4月
19日調科壹字第040003472號、93年9月29日調科壹字第040003620號鑑定通知書各1份在卷足按,93年8月15日扣案之不明晶體2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0930179780號鑑驗通知書
1份附卷可憑;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本院88年度易緝字第46號判決正本、電腦查詢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8年度偵字第194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確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分別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手段相同,且係分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且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亦復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關於事實欄中93年2月5日下午5時許採尿往前回溯5日、4日內之某時起至93年10月7日晚上某時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此部犯行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
93年8月15日、同年10月9日經警查獲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部分,業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是此部犯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接受觀察、勒戒,且其於92年9月26日經警查獲後,竟仍不知悛悔,仍一再施用毒品,顯已有成癮性,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其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次數、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三、又93年2月5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3公克)、海洛因殘渣袋2個內所殘留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93年8月15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3.05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總重2.36公克),係本件查獲供被告施用之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92年9月26日查獲扣案之尖嘴吸管1支、93年2月5日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2個,為被告所有且係分別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陳明確,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92年9月26日為警查獲時扣案之天平秤1組、分裝袋200個、塑膠勺子
4支、93年2月5日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93年8月15日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均據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於92年9月26日為警查獲後,經警追捕趁機逃逸之 陳家偉 、 林建昌 、 陳佑青 ,並於台北縣○○鎮○○街○○巷○號4樓空屋處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合計4.65公克),因該查獲地點並非被告住處,且卷附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載明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陳家偉,復無證據足以顯示該扣案毒品與被告有關,該扣案毒品應於陳家偉、林建昌、陳佑青所涉案件中加以處理,爰不於本件宣告沒收,併此序明。
四、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3月14日甲○會94毒偵520字第1551號函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於94年2月18日凌晨0時35分許採尿往前回溯5日內及4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17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台北縣○○鎮○○街131之1號
5樓之住處為警查獲,並在其手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並與前揭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等語。惟查,此部分係於辯論終結後始移送併辦,本院無法加以審酌,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珍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