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16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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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62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黃子凌
黃裕唯
被 告 張丕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零八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3日與原告簽訂豐利金信用
貸款申請請書,向原告申請最高額度新臺幣(下同)150萬
元之借款(實際撥貸60萬元),貸款期限自撥款日起分60期
,前六期採固定利率1.66%,第七期起貸款利率依原告指標
利率(1.37%)加2.71%機動計付,目前為4.08%。詎被告自
102年4月10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消
費款、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放
款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
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等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揆
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為4,520元(即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