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九五號、第八五五二號),暨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偵字第三九九號、第一五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細鐵絲壹根沒收之。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毀損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時、地,竊取甲○○、丙○○、戊○○、庚○○、己○○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自小客車、機車等財物(詳如附表),所竊得之物均留供己用,嗣分別於附表查獲欄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另起獲其所有供竊盜用之細鐵絲一根。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三、五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迭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戊○○、己○○分別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時指訴失竊情形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告之母張 蕭千枝 證述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四件、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一件、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表四件、失竊車輛照片四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附表編號一部分,起訴書誤載為 楊素真 所有車牌000-0000號之輕型機車,然查該車引擎號碼雖為0九八二六六號,與查獲車輛相同,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表等件可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九五號卷;本院卷),惟依卷附失竊車輛照片,該車係重型機車,而非輕型機車,並經楊素真於警訊中證稱該車非伊所有等語屬實,此所遭竊車輛應係被害人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併為敘明。另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如附表所示編號四之犯行,辯稱: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非伊所竊,當天胞弟生病,有去醫院探視,故不可能偷這部車子;另因之前曾偷過汽機車,故於警員詢問附近有無失竊機車時,伊即承認在現場之引擎號碼EUO-五二0六八號輕型機車為伊所竊,然實際上並未竊取該機車云云。惟查:右開如附表所示編號四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丁○○於警訊供稱:「(問:經由你與警方至社頭火車站旁起獲何物?)起獲乙部贓輕機機車引擎號ET二六三一三一號(牌號SUK-四九六號)」、「(問:該輕機車SUK-四九六號何人所偷?何時何地所竊取?)機車是我偷的,我於九十年二月一日下午十八時三十分○○○鎮○○路○○○號前竊取輕機SUK-四九六號車一部」、「(以何方法偷竊?)我是用一根鐵絲將其鎚扁後再予以撬啟動後將SUK-四九六號號機車偷竊騎走」等語(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刑字第一0六三二號卷,第五至六頁),並於偵查中供稱係以細鐵絲開啟SUK-四九六號機車竊取之,並欲供代步之用等語(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九號卷,第十四頁),與被害人庚○○於警訊中所指述失竊情形大致相符,且所供行竊地點核與該車之失竊地點相同,又被告並不否認該部車牌000-000號之機車,係其帶同警員至彰化縣社頭鄉火車站旁查獲者,尤徵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所供上情,並非虛設,應堪採信,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一件、失竊車輛照片二張在卷為憑,至被告所辯因探視胞弟故無竊盜之舉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告胞弟 張景隆 於本院調查中證稱並未與被告去看醫生等語甚詳,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尚無足採,事證明確,此部分竊盜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其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多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查被告丁○○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毀損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另被告前開所犯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已如前述,故如附表所示編號三、四、五之竊盜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毀損及竊盜等犯罪前科(參前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數量甚多、價值非低,及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細鐵絲一根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竊盜罪所用,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鑰匙一把,業據被告丁○○否認為其所有,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竊盜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六號偵查案件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丁○○另有竊取 張鳳珠 所有,由乙○○所使用,引擎號碼為EUO-五二0六八號輕型機車一輛,惟查被告丁○○於本院調查及審理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而其於警訊中所供於九十年二月八日七時三十五分許在社頭鄉火車站前竊取該部車輛等語,核與被害人乙○○於偵查中證稱該車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十三時三十六分在彰化縣○○鎮○○路○○○巷○○號前失竊等情不符,復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為上開竊盜之犯行,此部分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上開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分,亦附敘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欽章法官石馨文法官郭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楊年雄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害人││││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姓名│被害物品│查獲情形│├─┼─────┼─────┼────┼───┼───────┼────────┤│一│八十九年十│彰化縣埤頭│該車鑰匙│甲○○│車號000-0│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月四日十│鄉埤頭國小│未取下,│(起訴│八九五號、引擎│五日三時五十分許│││六時許│前│徒手竊取│書誤載│號碼0九八二六│,在國道一號公路││││││ 楊濟瑄 │六號重型機車,│二二六公里南向處││││││)│(起訴書誤載車│(彰化縣溪州鄉轄│││││││號四三四-二0│)為警查獲。並扣│││││││八一號輕型機車│得鑰匙一把│││││││)││├─┼─────┼─────┼────┼───┼───────┼────────┤│二│八十九年十│彰化縣社頭│該車鑰匙│丙○○│車牌00-00│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月八日二│鄉社頭村員│未取下,││二五號自小客車│九日零時十分在彰│││十二時十五│集路二段七│徒手竊取││(價值約三萬元│化縣社頭鄉廣興村│││分許│0六號│││)│中山路一段八一七││││││││巷十號住處,經被││││││││告之母蕭千枝報警││││││││查獲。│├─┼─────┼─────┼────┼───┼───────┼────────┤│三│九十年一月│彰化縣田尾│該車鑰匙│戊○○│車牌00-00│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四日十一時│鄉仁里村中│未取下,││一六號自小客車│十二時二十分在彰│││三十分許│正路二段一│徒手竊取││(價值約二十五│化縣溪湖鎮番婆里││││一八號前│││萬元)│海豐路十五號前,││││││││經被害人戊○○報││││││││警查獲。│││││││││││││││││││││││││├─┼─────┼─────┼────┼───┼───────┼────────┤│四│九十年二月│彰化縣員林│以細鐵絲│庚○○│車牌000-0│於九十年二月十四│││一日十八時│鎮新興里博│啟動車子││九六號輕型機車│日十八時五十分許│││三十分許│愛路一七九│後竊取││(價值約五千元│,由被告帶同警員││││號前│││)│至彰化縣社頭鄉火││││││││車站旁查獲。另起││││││││獲細鐵絲一根。│││││││││││││││││├─┼─────┼─────┼────┼───┼───────┼────────┤│五│九十年二月│彰化縣社頭│該車鑰匙│己○○│車牌00-00│於九十年二月十四│││十四日○○○鄉○○路二│未取下,││九二號自小客車│日十五時在彰化市│││時三十一分│五六號前│徒手竊取││(價值約三萬元│平和五街六號前,│││許││││),及車上原料│為警查獲。│││││││一批(價值約一││││││││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