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再易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再易字第122號再審原告許載再審被告 吳偉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84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或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法院亦無庸命其補正,應以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查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年12月1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84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觀其所提再審書狀記載之內容,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泛指為違法,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之再審事由,及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本院卷第3至第4頁),顯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法院亦無庸命其補正,則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邱景芬
法官林純如法官柯雅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