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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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5584號上訴人 鄭鴻銘 選任辯護人 羅文 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原上訴字第5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鄭鴻銘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2罪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 張建安 係購毒者,基於供出上游得以減刑之誘因,其陳述自
不可採。其稱第1次購買毒品咖啡包價格過高,卻又向上訴人購買第2次毒品咖啡包,有違常情,不能採信。實則,張建安最多僅買1次,因其款項不足,上訴人因而將咖啡包分拆,先後交付,原審未予釐清,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㈡原判決以不能證明本件毒品咖啡包所含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達20公克以上,不成立犯罪,第一審論以吸收關係,於法不合,而予撤銷。則其認定之犯罪事實,顯較第一審為少,所生危害較輕,然原判決仍為相同刑度之諭知,量刑失當,顯然違法。
四、經查: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佐以證人張建安、 楊妤雯 之證詞,並參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函及鑑定書、毒品咖啡包指認照片、張建安手機內容翻拍照片及扣案手機、毒品咖啡包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2罪行,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所辯稱毒品咖啡包來源為 曾馨儀 ,其幫曾馨儀賣給張建安,因 張某 錢不夠,所以分2次交付毒品,其實只販賣1次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所為論斷,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仍執陳詞,重為爭辯,自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審酌上訴人販買毒品,戕害他人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惟販賣2次、對象1人,且犯後態度尚佳,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生活、工作情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適度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即不得指為違法。另原判決固以第一審判決關於吸收關係之法律論述有誤,為撤銷第一審判決理由之一,惟仍認定上訴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2罪之犯罪事實,此與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不同,自無犯罪事實減縮,應予酌量減輕刑度之問題。上訴意旨任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泛指其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法官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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