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3186號上訴人 胡瑪俐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 律師被上訴人 輝弘 機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啟助 訴訟代理人 魏琳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勞上更一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因發生系爭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應至民國104年6月8日止。被上訴人原准上訴人自同年5月23日起至同年7月3日止之公傷假,因兩造就該公傷假有疑義,被上訴人乃通知上訴人於同年6月29日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職業環境醫學科(下稱成大醫院)就診,如經診斷認有虛偽情事,原核給之公傷假改為曠職。上訴人於是日由被上訴人之職員陪同至成大醫院就診,經該院醫師診斷結果認上訴人自104年5月28日起休養7日為合理範圍,兩造均於當日審閱該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堪認被上訴人於當日已撤銷原核准之公傷假,上訴人應自同年6月30日上班。依兩造之約定,上訴人應每日自行與被上訴人聯絡出工地點,若無事先請假,當日以曠職論,且隔日不再排出工。上訴人未於104年6月30日到職,亦未合法請假,自屬曠職,被上訴人得於隔日不排出工;況上訴人如欲復工,亦得至被上訴人公司上班,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拒絕其復工之情事,竟自104年6月30日起至同年7月3日止,繼續曠工達3日,則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7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即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蘇芹英法官邱璿如法官徐福晋法官彭昭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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