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3181號上訴人 沈婕渝 訴訟代理人 劉鑫成 律師被上訴人福圓號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賈復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勞上字第3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105年5月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門市人員,分別於106年10月2日、6日、15日利用於門市工作之機會,竊取堅果罐等商品(下稱竊取堅果罐行為),已嚴重違反勞工忠實提供勞務之義務,影響被上訴人內部秩序紀律之維持,並嚴重破壞兩造信賴關係,難期被上訴人繼續僱用上訴人,堪認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6年11月14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未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上開存證信函所載解僱事由,包含竊取堅果罐行為在內之多次竊盜行為,且被上訴人係發現上訴人於同年10月20日竊取店內環保袋後,經調閱監視器及核對報表始確知上訴人另有竊取堅果罐行為,而以存證信函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月15日送達上訴人,未逾30日之除斥期間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既認上訴人竊取堅果罐行為已構成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解僱事由,則被上訴人於終止勞動契約前,有無告知上訴人偽造報表乙事,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彭昭芬法官蘇芹英法官徐福晋法官邱璿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