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8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8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840號上訴人許載被上訴人 吳偉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2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迄今尚未清償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52萬元,並加計自民國108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2萬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向上訴人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四、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52萬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證明此項消費借貸事實之存在。上訴人雖提出「借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惟該文書內容並無揭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52萬元意旨之相關文字,自不足為憑。上訴人另稱其交付借款時有數人在場見聞,但又謂時隔甚久,各該人員不方便作證云云,亦無從傳訊以資為證。此外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所主張之消費借貸事實存在,自應為其敗訴之判決。
六、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2萬元,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明發
法官周美雲法官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書記官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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