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9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一、台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楊健一 等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上訴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上訴人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訴訟代理人 杜孟真 律師
劉煌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楊健一等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3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參佰肆拾捌萬柒仟柒佰捌拾參元,逾期如未補正,則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另原告應負擔之對待給付,不得從訴訟標的之價額中扣除;原告並求確定對待給付之額數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給付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分別為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3所明定。係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而原告對於被告負擔之對待給付,為另一獨立之標的,自不得從訴訟標的之價額中扣除,惟原告如合併請求確定該對待給付之數額,即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此兩項標的互為他方之對待給付,如合併計算其價額,有失公允,故於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時,依兩項給付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起訴,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各將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於伊給付新臺幣(下同)1億5634萬元之同時,各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一審判命被上訴人楊健一、 謝嘉珊郭美珠 (下稱楊健一等3人)各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3134萬元之同時,各將附表編號2至4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兩造各就不利部分之判決提起上訴,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另廢棄原判決,改判命楊健一等3人、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1億1309萬5238元、24億3758萬1575元之同時,分別將附表編號1、附表編號2至4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本件僅上訴人就原審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求為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
三、上訴人之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依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附表編號1至4之土地價額,依序為2億4161萬6837元、1418萬5262元、3935萬283元、42萬742元,共計2億9557萬3124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負擔對待給付1億1309萬5238元、24億3758萬1575元,共計25億5067萬6813元,為另一獨立之標的,不得從訴訟標的之價額中扣除。此兩項標的互為他方之對待給付,應以兩項給付中價額最高者25億5067萬6813元定之。上訴人提起上訴所得受之上訴利益為25億5067萬6813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708萬4732元,扣除其前已繳之359萬6949元,尚欠2348萬7783元。茲命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滕允潔法官李媛媛法官石有為法官林金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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