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心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王茂松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受讓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債權之故,對相對人之原住所「臺中市○區○○路○○巷○
號」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惟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
而相對人於民國95年5月25日已出境,行蹤不明,為此聲請
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通知函及信封所載,其送達相對人地
址「臺中市○區○○路○○巷○號」之情形為「招領逾期」,
而相對人固於95年5月25日出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
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按,然相對人業於99年9月2日入境回
國,並設址於「臺北市○○區○○街○○○○○號4樓」,迄
今未有出境紀錄,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資料核閱無訛,則相對人
尚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致聲請人無法對其為意思表示之
送達,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合,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