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31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巫健宇
       葉祥瑞
被   告  許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7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壹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捌仟玖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於彼間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合意約定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10日向其申請信用卡記帳
消費,所生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金額或
遲誤繳款期限者,即視為全部到期,並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至結清之日止,就該帳款以週年利率20%計息。詎被告領卡
消費記帳後,迄103年4月10日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7萬
1,182元(其中本金為14萬8,987元,前未受償之利息2萬
2,195元)未清償,乃依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會
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帳務值查詢及客戶帳務查詢等
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及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88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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