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5234號
原 告 康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秋英
訴訟代理人 駱建仲
被 告 大湖之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江偉琦
訴訟代理人 劉柏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器材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紅外線偵測之保全系統乙套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陸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依兩造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另本件原告起
訴時,被告法定代理人為 朱世音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江偉
琦,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7月間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
下稱系爭保全契約),約定保全服務期間自99年8月1日起至10
2年7月31日止,由原告就坐落於臺北市○○區○○○路○段○○○
○○○○號之房屋提供駐警及系統保全服務,被告每月則應給付
保全費用新臺幣(下同)2,500元予原告,原告業已依約安裝
如附件所示之紅外線偵測之保全系統乙套(下稱系爭保全器材
)於該社區周圍。嗣被告於前開服務期間屆滿後告知不再續約
,依系爭保全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雙方既未於契約中載另行
加註條文載明系爭保全器材於契約期滿後歸屬於甲方(即被告
),則系爭保全器材仍歸屬於原告,原告自得要求拆回,然經
多次派員聯絡處理,並告知被告若須留置系爭保全器材,應支
付買斷費用33,726元,均為被告藉故拖延,並以系爭保全器材
歸屬於被告為由拒絕原告之請求;且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保全
器材,有不當得利之情形,爰依系爭保全契約約定、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全器材,並給付使用7個月
相當於服務費之不當得利17,5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並可拆回系爭保全器材。
被告則以:依系爭保全契約駐警保全服務部分第5條第3項:「
因本契約包括社區周圍紅外線偵測之保全系統乙套,....如因
契約未滿之際甲方提出解約要求之際,系統保全部分甲方無異
議同意應立即以年繳方式執行,並補貼乙方(即原告)施工材
料費用1萬元整,如系統未於契約期滿解約者,甲方需支付乙
方1萬元施工材料費用。」之約定,足見雙方之真意係被告以
月繳或年繳分期3年方式支付系爭保全器材費用後,當可取得
系爭保全器材之所有權,此即系爭保全契約系統保全服務部分
第8條第1項後段「但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之情形;再者
,依系爭保全契約系統保全服務部分第20條:「本系統第一次
設計、器材及施工之費用,由甲方負擔。」之約定,器材費用
既由被告負擔,其所有權自屬被告所有,另依同條第2項附加
之條款載明:「因本件係與駐警保全同時簽立,其成本由乙方
將其分攤於三年契約之中....」等語,可知3年合約期滿,被
告當可取得系爭保全器材之所有權。是以,被告既已依約每月
如期付款,系爭保全契約期限屆滿時,即已取得系爭保全器材
之所有權,原告已將系爭保全器材售予被告,卻提起本訴請求
取回,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系爭保全契約及客戶安裝結存
明細表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0、19頁),自堪信為真
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兩造於99年7月間簽定系爭保全契約,約定保全服務期間自
99年8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由原告就坐落於臺北市○
○區○○○路○段○○○○○○○號之房屋提供駐警及系統保全服
務,被告每月則應給付保全費用2,500元予原告,原告業已
依約安裝系爭保全器材於社區周圍。
㈡被告於服務期間屆滿後已告知原告不再續約。
㈢系爭保全器材迄今仍安裝於社區內,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保
全器材。
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保全器材在原告服務期間屆滿後,所有
權屬於原告或被告所有?㈡若屬於原告所有,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相當於服務費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若干
?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保全器材在原告服務期間屆滿後,所有權屬於原告或被
告所有?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觀諸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保全契約
系統保全服務服務部分第8條第1項約定:「保全系統與器材
由乙方提供者,其所有權歸屬乙方。但另有約定者,不在此
限。」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可知系爭保全系統所有權
原則為原告所有,但兩造另有約定時,則改歸由被告所有。
則被告於系爭保全契約屆滿後既辯稱擁有系爭保全器材之所
有權,自應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另外約定之存在,首先敘明。
⒉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
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故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
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
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
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
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經查,系爭保全契約系
統保全服務服務部分第20條係約定:「本系統第一次設計、
器材及施工之費用,由甲方負擔。甲方嗣後如有必要變更原
設計時,施工費用亦由甲方負擔。因本件係與駐警保全同時
簽立,其成本由乙方將其分攤於3年契約之中,故而於契約
起始日起並無收取甲方施工材料費,甲方無異議同意若甲方
解除雙方駐警契約時除需系統保全改為年繳並需補償乙方施
工材料費1萬元,如系統於本契約期滿3年後解約者,甲方不
需支付乙方施工材料費1萬元施工材料費用。」等語(見本
院卷第9頁),系爭保全契約駐警保全服務部分第5條第3項
則約定:「因本契約包括社區周圍紅外線偵測之保全系統乙
套,因與駐警契約同時簽立,故予優惠每月支付2,500元(
含稅)併於駐警保全請款,如因契約未滿之際甲方提出解約
要求之際,系統保全部分甲方無異議同意應立即以年繳方式
執行,並補貼乙方施工材料費用1萬元整,如系統未於契約
期滿解約者,甲方需支付乙方1萬元施工材料費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觀諸上開契約之內容,均是約定
被告如提前終止駐警契約時,系統保全契約服務費給付之方
式須由月繳改為年繳,並須給付原告施工材料費1萬元甚明
而無隻字片語約定在系爭保全契約屆滿後,被告即可取得系
爭保全器材所有權之意思。又是否須額外支付施工材料費,
與是否取得系爭保全器材之所有權乃不同之事,縱不用支付
施工材料費用,亦非表示當然即可取得所有權,是被告徒以
其毋庸支付費用即遽認可取得系爭保全器材所有權,而拒絕
返回系爭保全器材,實屬無據。此外,被告復未能就兩造間
在契約屆滿後就系爭保全器材所有權歸屬於被告乙節,舉證
以實其說,是原告在服務期間屆滿後,依系爭保全契約保全
服務服務部分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全器材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若屬於原告所有,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服務費之不當
得利,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若干?
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
為準。次查,被告於契約屆滿後仍繼續使用收益系爭保全器
材一事,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則被
告繼續使用系爭保全器材受有利益,已無法律上原因,使原
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保全器材之損害,所受損害與所受利益
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02
年8月1日起至103年2月28日止,按月依2,500元計算相當於
服務費之不當得利,合計17,500元,亦為可採。
從而,原告依系爭保全契約保全服務服務部分第8條第1項約定
,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保全器材,並給
付1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