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牛排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乙○○原係夫妻(業經本院民事庭判決離婚),二人因故分居,時起爭執,乙○○欲結束婚姻關係,甲○○不肯,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十一時三十分許,乙○○前往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二樓甲○○住處,因談論協議離婚之事,二人再生口角,甲○○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其所有擺於茶几上之牛排刀一把,作狀欲砍殺乙○○,乙○○見狀逃離下樓至一樓外,以此加害乙○○生命之事,致其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乙○○在上址一樓外,驚恐稍定,乃對樓上大喊「好膽下來」等語甲○○聞言追出,至屋外因巧遇其妹婿丙○○,甲○○始作罷返回住處。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恐嚇犯行,辯稱:伊與乙○○只是互罵,沒有持牛排刀作揮砍狀,且係告訴人乙○○在樓下叫「好膽下來」,伊才追下樓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歷歷,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一捲及部分譯文一份附卷可稽,經檢察官及本院當庭播放錄音帶內容,雖未能親見被告持刀恐嚇他人之情,惟就雙方對話內容及告訴人驚嚇之語調,及告訴人當時報警後,旋即攜同警員 胡志明 一同返回上址被告住處居中斡旋交談,告訴人確實提及被告持刀一節,而被告亦未加以否認等情,此足徵被告最初在屋內,應有持刀作出欲砍殺告訴人之舉動,否則被告何以不當場否認並糾正告訴人之說辭?另參酌告訴人當時見狀奪門而出並下樓,足徵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現二人已判決離婚,並原諒被告不願再追究等情(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審理筆錄),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該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易科罰金之宣告並不生影響,爰適用裁判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告訴人並於本院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未扣案之牛排刀一把,原係放在上址被告甲○○住處之茶几上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應可認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前開恐嚇罪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足證該刀業已滅失,爰仍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某時,甲○○接獲乙○○向法院訴請裁判離婚之通知,心生不滿,打電話給乙○○,揚言稱:要乙○○買棺材並將潑硫酸,意要讓乙○○付出相當代價且死的很難看等語,以加害乙○○生命之事,致其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另涉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並舉告訴人之指訴為其論據。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次部分恐嚇之犯行,綜觀全卷,除告訴人之上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供本院查明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委難以其片面之指訴入人於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前述期日內有恐嚇告訴人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本應為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大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興南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