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中順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中順公司)之司機,平日駕駛該公司之營業大貨車,從事運送砂石之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前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因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晚上十時十五分許,駕駛AP-四五三號營業大貨車,沿臺北縣○○鄉○○路,由新莊市往八里鄉方向行駛,行○○○鄉○○路、中興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係晴天、夜間有照明,該路段係舖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市區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地點之交岔路口燈號已轉為紅燈,並未停車且繼續以超過限速四十公里之速度前進,適 楊政達 騎乘QXN-七五一號重型機車在臺北縣○○鄉○○路、新五路口交接處等紅綠燈,楊政達見己方綠燈亮起即起步駛出,然甲○○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正面撞及由右側駛來楊政達騎乘之機車,並拖行達數十公尺致機車起火燃燒,現場適有目擊者乙○○見狀即追趕並打電話報警,楊政達受傷後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顱內、胸腔出血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楊政達之父親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先後於警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政達之父丙○○指訴及證人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現場照片十張附卷可稽。又被害人楊政達因本件車禍導致顱內、胸腔出血,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乙節,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製有驗斷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件在卷足憑。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駕駛營業大貨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事故發生當時係晴天、夜間有照明,該路段係舖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市區道路,為被告所自承,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載明確,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注意交岔路口業已轉為紅燈,並未停車且繼續以超過限速四十公里之速度前進,致撞及當時在該大貨車右側由被害人楊政達騎乘之機車,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詳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經查被告甲○○係中順公司之司機,平日駕駛該公司之營業大貨車,從事運送砂石之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駕駛上開公司之營業用大貨車,因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因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依修正後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擴大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品性、智識程度,過失之程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四百零三萬二千元(其中一百四十萬元為強制責任保險),有臺北縣五股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附卷足按,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重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