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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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
己○○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及己○○部分均撤銷。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
己○○無罪。
事實
一、丙○○為右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右利公司)之董事長,並兼負該公司業務之開發,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右利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因受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山葉公司)委託,為其處理氮化加工貨品,總試作費為新台幣(下同)十七萬零五十一元,經山葉公司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原判決誤繕為華南銀行)中壢分行EL—0000000號本票支付予右利公司。因丙○○為期順利拓展公司業務,乃商得該公司另一大股東即右利公司代表人甲○○之同意,將該筆試作費用交 伊充 為公司之交際費後,即囑與之無犯意聯絡之會計己○○將該本票交伊執有。詎丙○○於取得該本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旋將該紙本票侵占入己,並交予不知情之胞弟乙○○(業經原審判決無罪,並經自訴人撤回上訴確定),使存入乙○○設於安泰銀行新莊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案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理由
一、關於丙○○部份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於八十六年三月間有收受山葉公司以上開本票
所支付之試作費,惟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該筆費用係試作費,而非加工費,本來伊公司是不收試作費的,是山葉公司願意支付該筆費用,伊有徵得自訴代表人甲○○同意,將此筆額外之收入作為與山葉公司間之交際費用,並未侵占自訴人之加工款云云。
㈡經查:
⒈上開十七萬零五十一元係山葉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間,以前揭本票給付予自
訴人右利公司作為支付新品開發之試作費用,此已經山葉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以(89)山葉總字第一九一函復本院在卷,並有自訴人右利公司提出之上開本票、統一發票等影本附案可憑,自訴人謂該筆款項為加工費用,容有誤解。
⒉其次,上述試作費用確未載入自訴人右利公司之帳冊內,不但已據自訴人指
訴歷歷,且為被告丙○○及己○○是認無訛,並有自訴人提出之右利公司總分類帳及應收帳款總表等影本在卷可參。
⒊關於被告丙○○所稱上述試作費用有經自訴人代表人甲○○同意交給伊充為
右利公司之交際費用一節,業據同案被告己○○及證人即①山葉公司之採購人員戊○○、②與右利公司簽訂專業行銷輔導合約之新優勢行銷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彭建彰 證述在卷,渠等所言要相符合。自訴人代表人甲○○於原審中雖否認當初即知有該筆費用,稱是後來查帳才知道等情,惟徵諸證人即曾受甲○○委託至自訴人公司查帳之會計師丁○○於本院中證稱:伊幾次前往自訴人公司,均未看到帳冊,並未發現有有什試作費用等語,與自訴人代表人甲○○上開所言係查帳才知,已有出入。況自訴人代表人甲○○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一四四號一案偵查中自陳伊每月對帳一次,每月會計給伊一份總分類帳、損益表,查核是否平衡,與己○○所稱伊每月都會把帳給自訴人代表人甲○○看之情節相符,則自訴人代表人甲○○焉有不能及時發現該筆費用之理?其所言不知有該筆試作費用云云,尚無可取。又自訴人代表人甲○○既知悉該筆費用,竟未即時向被告丙○○或己○○追查,而遲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始以自訴人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嗣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改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巷自訴),亦與常情不合,其所指未同意將試作費充為交際費,應無可信。⒋惟被告丙○○於取得山葉公司所付前揭支票後,對於渠究竟如何為自訴人右
利公司支付相關交際費用,不但始終未據提出確切事證以為證明,反據其與乙○○均自陳係將該支票交予不知情之乙○○存入乙○○之銀行帳戶,顯與上述要將試作費充為交際費之本旨有違。謂無侵占之不法意圖,孰能置信?雖被告丙○○又辯稱伊因之前有向其弟乙○○借錢來預支公司之交際費,故將該筆試作費用還給其弟乙○○云云,然其既係為自訴人右利公司支付交際費用,竟不向公司預借反求之於乙○○,實非情理之常。矧其除據乙○○於原審中附和其所言二人間素有金錢往來之說詞外,亦未有何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渠有為支付公司交際費而向乙○○借款之事實,被告丙○○此部分辯解,即無可採。至於被告丙○○另指渠有應自訴人代表人甲○○之要求,自上述費用中提撥二萬元給員工當福利金,於該右利公司舉辦八十六年度員工自強活動赴台東旅遊時,請員工吃飯云云,並舉 陳進益 作證,及提出載有關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至同年月二十三日旅遊費用之帳冊影本二頁及轉帳傳票影本一紙為憑。惟查:上開帳冊及轉帳傳票並無被告支出二萬元之記載,而質之證人陳進益亦稱:被告並未提撥該筆試作費用當福利金,台東旅遊所有旅程均是公司福利金出的,在回程時,於台東有辦三桌,這部分不是福利金出的,伊不知是何人出的等語,與被告丙○○上述所言有異。尤其,被告丙○○前既稱該筆費用已作為償還向乙○○借款之用,此處又言其有自其中提撥二萬元以為員工之福利金,無寧自相矛盾。是被告此部分辯詞,亦非可信。
⒌綜上查證,本件關於被告丙○○侵占之事證已明,其犯行堪以認定。
㈢被告丙○○係右利公司負責人,此有右利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影本在卷可考。
而據被告丙○○與前開證人彭建彰所言,右利公司之業務係由被告丙○○負責,是被告丙○○即為從事業務之人。上開試作費用既充為開發右利公司業務所需之交際費而交由被告丙○○支應使用,即屬被告丙○○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被告丙○○將之據為己有,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㈣原審以被告丙○○罪證明確,因而據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前揭由山葉公
司用以支付予右利公司試作費用之本票,雖係經另一被告己○○交付予被告丙○○,惟如後所述,被告己○○與丙○○間,並無犯意聯絡,乃原判決竟認渠二人為共同正犯,實有未洽。被告丙○○上訴意旨否認侵占,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與自訴人之關係,及犯罪之手段、所侵占之金額不大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六月,以資儆惕。
二、關於己○○部分㈠至於公訴意旨另以:上訴人即被告己○○為丙○○之弟媳,且係右利公司之會
計,亦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右利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間,有山公司委託處理氮化加工貨品之試作費十七萬零五十一元收入,由山葉公司以華南銀行中壢分行EL—0000000號本票支付,竟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三月份公司之應收帳款總表內,故意漏列上開應收帳款,將上開支票侵占入己,由丙○○交予不知情之胞弟乙○○,存入乙○○設於安泰銀行新莊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因認渠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三百條第一項亦著有規定。再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八一六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訊據被告己○○固不諱言伊為丙○○之弟媳,並係右利公司之會計,且未將上開山葉公司所付之款項記入右利公司帳內,惟堅決否認有共同
侵占該筆款項,辯稱:當時甲○○與丙○○在辦公室有將渠等討論之結果告訴伊,說這筆款項將補助丙○○的交際費用,至於討論的過程伊不曉得等語。
㈢經查:自訴人認被告己○○與被告丙○○共同侵占上述試作費用者,係以被告
己○○未將該筆帳款入帳,且將山葉公司所支付右利公司之前揭支票,交予被告丙○○存入其胞弟乙○○之帳戶提領花用,資為論據。惟查:上開試作費用,確經被告丙○○與自訴人代表人甲○○商量,同意交被告丙○○充為右利公司之交際費,既如上述,且依原審卷附右利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所載,被告丙○○與自訴人代表人甲○○為該公司持股最多之兩大股東,則被告己○○依渠等商討之結論,將上開支票交予被告丙○○,即難謂有何不法意圖。縱嗣後被告丙○○擅行挪用該款,亦屬丙○○之個人行為,不能反因其為丙○○之弟媳或當初係由伊將支票交予丙○○,即謂其與丙○○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外,又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己○○有何侵占該筆款項之行為,自不能遽以該罪相繩。原審疏未詳究上情,遽對被告己○○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己○○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執此指摘原判決關於伊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己○○部分撤銷,並另為被告己○○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李錦樑法官余來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麗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