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更(一)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九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十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九號,暨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二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殺人、殺人未遂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殺人,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月間因犯搶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同年九月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判決確定,而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底某日,向綽號「 安仔 」之不詳男子購買制式九二手槍一支,未經許可持有之(非法持有手槍部分已判刑確定)。嗣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凌晨三時許,前往高雄市○○路○○○號心心指壓店,擬接其同居女子 周育瑛 回家,甲○○詢問 周女 「要不要回家」,因周育瑛在該指壓店櫃台結帳未回答甲○○之問話,甲○○再次詢問周女「是否要回家」,周女回答「沒有要回家」,詎甲○○一時惱怒,竟頓萌殺人之犯意,持子彈已上膛之前揭制式九二手槍對周育瑛射擊一槍,周育瑛應聲倒在櫃台內,甲○○即進入櫃台查看周女之傷勢,隨即將周女送高雄長庚醫院急救,周育瑛因子彈貫穿胸部(子彈自右鎖骨下約第二肋間穿入,自左腰側穿出)之槍傷而在送醫途中死亡。甲○○至醫院後見周育瑛已死亡,隨即北上逃逸,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與陽明街口遭警圍捕,詎甲○○明知警員 劉政岳 、 鄭志忠 、 洪世忠 、戊○○、己○○、丁○○係依法執行公務,為避免遭逮捕,竟基於妨害公務及殺人之犯意,持子彈已上膛之上揭制式九二手槍朝圍捕之員警射擊一槍,擊中警員洪世忠右太陽穴致其受有右臉部撕裂傷、頭部外傷,洪世忠幸經及時送醫急救,方免於難。而其間警員劉政岳見情況危急,乃開槍還擊,擊中甲○○左大腿,惟甲○○仍持槍頑抗,且欲再朝警員射擊,幸經警員戊○○、己○○、丁○○等人上前合力將甲○○壓制於地上,並與甲○○在地上經過一番拉扯,警員戊○○因而受有左腕關節扭傷腫痛,左手第二、三指傷,右手第五指夾傷瘀血,右膝扭傷等傷;己○○則右眼眶內害側挫傷瘀血;丁○○左膝亦受挫傷及擦傷且左大姆指擦傷,始將甲○○逮捕到案,扣得上開制式九二手槍一支(含彈匣二個)、制式子彈四十顆(子彈經試射五顆後,餘結構完整之子彈三十五顆)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右揭持制式手槍開槍射殺被害人周育瑛致死,及為免遭逮捕,復持槍射擊警員洪世忠成傷,並與警員戊○○、己○○、丁○○等人頑抗致各該警員受傷之事實,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殺人及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僅想嚇嚇周育瑛及嚇阻警方之追捕,因手槍扳機過輕而手槍過重,致槍枝走火,伊並無殺人故意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殺害周育瑛之犯行,已據被害人之父丙○○指訴綦詳,並經現場目擊證人
乙○○、 邱國禎 於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到場相驗時證述甚詳(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二○七四號卷第二頁反面、第三頁、第十二頁反面、第十三頁,死者周育瑛確因子彈貫穿胸部(子彈自右鎖骨下約第二肋間穿入,自左腰側穿出)之槍傷而在送醫途中死亡,業經檢察官率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件附卷可稽。
㈡又被告為免遭逮捕而持槍頑抗,擊中警員洪世忠右太陽穴致其受有右臉部撕裂
傷、頭部外傷之槍傷,並與警員戊○○、己○○、丁○○於地上拉扯,致警員戊○○因而受有左腕關節扭傷腫痛,左手第二、三指傷,右手第五指夾傷瘀血,右膝扭傷等傷;及致己○○右眼眶內害側挫傷瘀血;與丁○○左膝亦受挫傷及擦傷且左大姆指擦傷之事實,除經警員戊○○於本院更審中結證在卷外,並有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於解送人犯報告書、警員洪世忠、戊○○、己○○、丁○○等人之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而據被告供述:「我因為殺害我同居女友周育瑛,害怕被警方抓到,所以當板橋分局刑警表示身分後,我原本是要出槍嚇唬警察,結果不小心就擊發...。」,顯示被告明知警員依法執行公務,竟為避免遭逮捕,而對警員開槍,其妨害公務犯行,至屬明白。
㈢又被告八十八年十一月即持有扣案槍支,是其持有把玩手槍已有相當之時日,
對以槍彈射人身體,足以造成人員之死傷,有相當之認識,其將子彈上膛並指向周育瑛及警方人員射擊,且射擊部位為胸部及太陽穴之致命部位,實難謂其無殺人之故意,被告所辯無殺人故意云云,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此外,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手槍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提出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及台北縣立板橋醫院之診斷
證明書,指被告患有憂鬱症,呈現幻聽、妄想、易怒、失眠、情緒低落現象,其精神已達耗弱程度云云。惟查:渠等所提出之上述診斷證明書,其應診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均在上揭被告犯行之後,自不能為認定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及同年月二十四日為實施上開犯罪時即已罹患憂鬱症之依據。雖另稱被告自服役時起即有患有憂鬱症,曾至高雄國軍八○四醫院診治云云。惟經本院函查國軍岡山醫院及國軍高雄總醫院,均未發現有被告或辯護人所言之被告自服役時起即有患有憂鬱症之情事,是渠等此部分所言,要屬避就與迴護之詞,亦無可採,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槍殺周育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既遂罪。被告槍擊警員洪世忠致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該二罪為一行為所觸犯,依法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被告雖持有手槍殺人,但因其最初係為好玩而持有手槍,故其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與殺人罪、殺人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依最高法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四日刑事庭總會決議意旨,應併合處罰,附此敘明(持有手槍罪部分已同案判刑確定)。被告所犯殺人、殺人未遂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至於被告於遭警擊中左大腿後,因仍持槍頑抗,為警員戊○○、己○○、丁○○等人上前合力將其壓制於地上後,復與各該警員拉扯,致警員戊○○、己○○、丁○○等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一節,係被告繼續前開妨害公務行為之結果,不另論罪。雖此部分起訴事實未及記載,惟因與前述經起訴認有罪之妨害公務犯行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本應各加重其刑,但關於殺人罪法定刑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加重。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其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據予論科,本非無見,然被告槍擊洪世忠致傷(殺人未遂)行為部分,另犯有妨害公務罪,且關於警員戊○○、己○○、丁○○等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一節,與之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原判決均漏未審究,已有未合;又被告所犯未經許可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罪,既已對該槍、彈諭知沒收,其另行起意持該槍、彈所犯之殺人及殺人未遂罪,即無庸對同一槍、彈重複沒收,乃原判決對於被告嗣後另行起意所犯之殺人及殺人未遂二罪,又對同一槍、彈重複諭知沒收,自非適法。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甲○○殺人、殺人未遂部分既有可議,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其所定執行刑部分亦應併予撤銷。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周育瑛為同居關係,竟因細故即萌殺機而持制式手槍殺人,造成周育瑛喪失生命,及其家屬無可回復之心靈傷痛,並開槍射擊警員,惡性誠屬重大,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原有永久剝奪自由與社會隔離之必要,惟姑念其於射擊周育瑛之後,即進入櫃台查看周女之傷勢,並隨即將周女送高雄長庚醫院急救,迨至醫院後見周育瑛已死亡才北上逃逸,及考量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就殺人既遂部分併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至扣案制式九二手槍一支(含彈匣二個)及子彈四十發(子彈經試射五顆,餘結構完整之子彈三十五顆),雖經鑑定認具殺傷力,且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殺人及殺人未遂罪所用,惟如上述,各該槍、彈既經原審於被告所犯未經許可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罪中諭知沒收,本件即無再行宣告沒收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四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李錦樑法官余來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麗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