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90號原告 蘇珠勝 訴訟代理人 蘇張素真 被告 蘇珠輝 訴訟代理人 蘇洪居滿
蘇慶昌 被告 蘇琪盛
蘇新敏 蘇秀華 蘇永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一編號丙、面積二六三五點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附圖一編號甲、面積三一二五點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蘇永順所有;附圖一編號乙、面積二四七三點七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蘇珠輝、蘇琪盛、 陳蘇新敏 、蘇秀華所有,並各按如附表二所載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附圖一編號丁、面積二三點二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兩造所有,並各按如附表一所載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蘇琪盛、蘇秀華、蘇永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屏東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情事,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請求裁判分割。其中原告現況使用系爭土地南側,被告蘇珠輝則使用系爭土地中段,而被告蘇永順則使用系爭土地北側。原告願意保留被告所建設之馬達設施,但請求按附圖一之分割方案為分割,被告蘇珠輝所表示之附圖二分割方案,形成地籍線直角等語。並聲明:如附圖一編號丙,分歸原告取得;附圖一編號乙,分歸被告蘇珠輝、蘇琪盛、陳蘇新敏、蘇秀華共有;附圖一編號甲,分歸被告蘇永順取得;附圖一編號丁,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三、被告蘇珠輝表示:希望分配在目前耕種的區域,並且保留馬達,同意與被告蘇琪盛、陳蘇新敏、蘇秀華保持共有,請求以附圖二為分割方案,如此土地耕作才會順利豐收。另外,當初長輩分配土地的時候,是分配在系爭土地,而另一筆53
1地號土地雖然有登記應有部分,但沒有耕種,希望能夠交換回來等語。
四、被告陳蘇新敏表示:被告蘇琪盛、蘇秀華、陳蘇新敏是代位父親 蘇共風 繼承 蘇水木 之二筆土地,一筆是系爭土地,一筆是531地號土地,目前是在531地號土地耕作。系爭土地分割後同意與被告蘇珠輝、蘇琪盛、蘇秀華共有,希望以附圖二為分割方案等語。
五、被告蘇永順:希望分得獨立之一筆土地。
六、被告蘇琪盛、蘇秀華則未提出書面或言詞意見之陳述。
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如下:如附圖三編號A部分為被告蘇永順耕作之範圍,而編號D、E部分則為被告蘇永順使用之抽水馬達及電表位置;附圖三編號B部分為被告蘇珠輝耕作之範圍,編號F、G部分則為被告蘇珠輝使用之鐵皮工寮及電表位置;附圖編號C部分為原告耕作之範圍,編號H、I部分則為原告使用之抽水馬達及電表位置。附圖三編號K、J部分,則為使用系爭土地之道路與排水溝,使用面積為3.31平方公尺、19.91平方公尺。以上使用現況位置及面積,業經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複丈完成,有複丈成果圖可佐。
(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載(詳卷17-1
8頁土地登記謄本)。
八、兩造爭執事項為:(一)系爭土地得否分割?(二)應如何分割始符合兩造利益?茲分述如下: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而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
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已於本院進行一次調解程序(102年5月3日),但無法達成分割方案共識,而系爭土地又無使用上不能分割之限制,亦無不可分割之特約,則原告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以判決分割系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再者,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之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即應將土地分配予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且分割共有物除兼顧土地現有使用狀況,仍應斟酌土地利用效益、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及公平、合理之分割,同院69年臺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如下各事項:
⑴原告、被告蘇珠輝、蘇永順已各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特定
位置,使用情形如上開不爭執事項第(一)點所載,而被告陳蘇新敏則表示同意與被告蘇珠輝共有,並曾表示:蘇琪盛、蘇秀華意見相同等語(卷123頁),而原告、被告蘇珠輝、蘇永順均表示以各共有人使用現況位置為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位置為原則之主觀意願,故上開共有人使用系爭土地意願確實減少各共有人取得分割後土地之位置、使用現況變動之不利益,使各共有人較能保持既有之使用權益(包含地上物之收益),應採納為分割系爭土地之基礎。
⑵系爭土地西南隅【即附圖三編號K(道路)、J(排水溝
)】,使用系爭土地23.22平方公尺,已為不特定多數人使用之必要,且建置年代久遠而又不可考,相關管理、維護及修繕亦由鎮公所負擔,因此上開巷道、排水溝使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應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此是系爭土地因公法關係而形成之特別犧牲,具有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揆之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應由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而共同負擔暨享有此項特別犧牲之義務及政府辦理徵收或補償之利益。
⑶原告、被告蘇珠輝、蘇永順已分別建置馬達與電表,供灌
溉使用,渠等均同意保留各自使用之電表、馬達設備,此項分割意願之表示,有利於各該共有人之利益,亦併予斟酌。
⑷又系爭土地東側及南側已有產業道路供通行,分割後之各該筆土地則以面臨產業道路通行為必要。
⑸被告蘇珠輝、陳蘇新敏表示附圖二之分割方案,與原告所
主張附圖一之分割方案,相異之處為編號乙、丙間之地籍線,其中附圖一部分,是東西兩端直接連接成線,且被告蘇珠輝之馬達、電表設置仍劃歸被告蘇珠輝取得之土地內;而附圖二部分,則是於被告蘇珠輝所有馬達、電表處,再形成直角地籍線,被告蘇珠輝所有馬達、電表仍然劃歸於被告蘇珠輝取得之土地內。上開二者分割方案相較,其中分割方案二之弊,是使得分割後編號丙之地形,除有西南隅編號丁(即上開道路、排水溝)為私有使用上之界線外,形成地形上之破碎外,尚有東北角之直角轉彎地形,造成編號丙地形上呈現多邊形,增加原非屬於系爭土地地形之劣勢,原告持有系爭土地最大之應有部分(將近3分之1),但卻受分極為不工整之地形,可能造成編號丙於耕作之不便,及減損日後交易之價值;相對的,編號乙則不僅獲有保存馬達、電表設置不變動之利益外,整體地形相對完整,東西兩端,南北兩端之地籍線近乎平行,增加地形上之優勢甚多,故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實質上造成原告與被告蘇珠輝、蘇琪盛、陳蘇新敏、蘇秀華間利益分配之不均,有獨厚利益於被告蘇珠輝之虞。反觀,附圖一部分,同樣保留編號丁(即上開道路、排水溝)為公眾使用之範圍,及被告蘇珠輝所有馬達、電表仍然劃歸於被告蘇珠輝取得之土地內之利益保護,惟免除編號丙東北角成線直角轉彎之地形上劣勢,而編號乙部分,東端地籍線寬度約為26.4公尺,西端地籍線寬度約為19.2公尺,約有7公尺之差距,但此是受到系爭土地東西狹長及被告蘇珠輝、蘇琪盛、陳蘇新敏、蘇秀華合計應有部分面積之侷限,惟此編號乙之地形,顯然較上開分割方案二編號丙之地形更具耕作及交易之優勢。
⑹因此,綜合以上考量因素,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即如主
文第1項所載之各分配位置),已降低對於兩造現況使用利益之變動,各該馬達、電表建置並未有變動或受拆除之虞,並且使得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具與既有道路相連接,使得各該筆分割後之土地發揮農耕運輸之需求,並符合部分共有人保持共有之意願,亦有利於農耕用地之整合,而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地形(除編號丁外)尚且妥適公平,堪認此分割方案應為適當,故定如主文第1項所載。
九、綜上,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表一: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1│蘇珠勝│50分之16│├──┼────┼───────┤│2│蘇珠輝│10000分之2404│├──┼────┼───────┤│3│蘇琪盛│50分之1│├──┼────┼───────┤│4│陳蘇新敏│50分之1│├──┼────┼───────┤│5│蘇秀華│50分之1│├──┼────┼───────┤│6│蘇永順│10000分之3796│└──┴────┴───────┘附表二:
┌────┬───────┐│共有人│應有部分│├────┼───────┤│蘇珠輝│3004分之2404│├────┼───────┤│蘇琪盛│3004分之200│├────┼───────┤│陳蘇新敏│3004分之200│├────┼───────┤│蘇秀華│3004分之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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