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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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章銘鐮(原名章華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299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壢交簡字第9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章銘鐮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章銘鐮於民國102年5月15日上午11時30分許,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路邊停車格,欲下車之際,本應注意開啟車門時,應先注意後方來車,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後狀況即逕自開啟駕駛座車門,適後方有告訴人 何秀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因閃躲不及而撞及被告所駕駛車輛車門,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右頰鈍傷、紅腫、左膝鈍擦傷、雙足多趾鈍擦傷、右手第四、五址挫擦傷、右手鈍傷,併右手第五指掌骨閉鎖性骨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處分;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之刑法第357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等規定自明。
四、經查:告訴人何秀英於起訴前之102年12月17日具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撤回告訴,該撤回告訴狀於102年12月17日經前開檢察署收受,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為憑,嗣檢察官雖於102年12月9日作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然於103年1月9日始將相關卷證送至本院產生訴訟繫屬,有本院103年1月9日循環字第00066
5號收狀戳記在卷足按,是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之起訴程序即有違誤。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何孟璁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