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承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承璋因犯恐嚇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為前提,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丙三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祇能單獨執行(最高法院72年台非字第47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者,如又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如就受刑人前所犯之數罪(例如:甲、乙、丙三罪),已經判決確定並已定其應執行,如檢察官其後再就該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該數罪中之一罪(例如:甲罪),單獨請求與該數罪以外之其他之罪(例如:丁、戊二罪)定應執行刑,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惟如上開甲、乙、丙、丁、戊各罪,均在同一判決確定前所犯,而合於數罪併罰要件,自得就全部所犯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70年度台非字第149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蔡承璋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確定,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又受刑人另因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388號、100年度簡字第7028號、100年度簡字第844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③至⑤罪),並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6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此亦有上開判決、裁定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固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之前,惟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業已與第③至⑤罪定應執行刑確定,且第③至⑤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之後,揆諸前開判決意旨,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已另與第③至⑤罪定應執行刑,而第③至⑤罪之犯罪時間又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之後,不僅第③至⑤罪均無從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再定其應執行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亦不得單獨再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重覆定其應執行刑。從而,本件聲請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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