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4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賢選任辯護人蔡念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賢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賢(綽號 阿溜 )與 陳文得 ( 小馬哥 )、 林金茂 、 林俊吉 分別具有堂兄弟、舅甥之關係(被告為陳文得堂弟及林金茂、林俊吉母舅【起訴書誤載為叔伯,應予更正】,林金茂、林俊吉則為親兄弟)。緣林金茂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不夜城」複合式釣蝦場內(下稱槍擊現場),因賭博性電玩機檯「寄分」問題與店家發生糾紛,陳文得遂邀約林金茂、林俊吉、陳明賢於民國101年3月8日22時20分許前往槍擊現場,4人即共同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改造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陳文得提供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及改造子彈8顆,分經與林俊吉各持有槍枝1支,再於與他人爭吵受阻後,一同自槍擊現場側門強撞進入內場機檯區(下稱槍擊現場內場),陳文得隨即以店內椅子毀損電玩機檯1、2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因所攜槍枝掉落解體,乃改取林俊吉所持有之槍枝前往外場釣蝦池區(下稱槍擊現場外場),分別朝釣蝦池上方、側旁冰箱開槍射擊各1次,使店內人員驚恐,致生危害於安全,而被告、林金茂見狀後為免警循線追緝,乃立即搜尋槍擊現場監視器主機以求湮滅攝錄影像。因認被告涉共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4項、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共3罪嫌,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共同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嫌予以論處(陳文得、林金茂、林俊吉涉嫌部分,業經本院另以101年度訴字第1552號判決在案)。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新制採行改良式之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裁判要旨參照)。綜上,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即無庸贅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違反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一)證人陳文得、林金茂、林俊吉於偵訊中之證述;(二)證人即「不夜城」負責人 陳雅惠 、證人即槍擊現場外場櫃檯人員 林羽蓁 、證人即槍擊現場內場櫃檯人員 陳嘉琪 、證人即「不夜城」技術工 劉明光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5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監視器攝錄影像之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四)被告、證人陳文得、林金茂分別有多次槍砲前案紀錄之情況證據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伊當晚係因林俊吉即將北上,方於101年3月8日22時許應其邀請至槍擊現場喝酒,且係大約晚陳文得、林金茂、林俊吉10分鐘左右才到槍擊現場,不是一同進去的,伊不知道陳文得為何要前往槍擊現場,林金茂、林俊吉也都沒跟伊說,之後伊看到陳文得掏槍出來還有跟其他人一起阻擋等語(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44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31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依相關證人證述可知,被告係應林俊吉之邀始前往槍擊現場,未與陳文得、林金茂、林俊吉事前同謀開槍恐嚇,且於案發過程中自始未有占有、管領槍、彈之行為,僅係於現場四處走動,並曾攔阻陳文得開槍,爰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本院卷第30頁、第117頁、第119至123頁)。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經查,緣證人林金茂在槍擊現場內因賭博性電玩機檯「寄分」問題與店家發生糾紛,證人陳文得(綽號小馬哥)遂邀約證人林金茂、林俊吉於101年3月8日22時20分許,一同前往槍擊現場,並將所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改造子彈8顆分與證人林俊吉持有,3人乃旋自槍擊現場側門進入槍擊現場內場,證人陳文得先以店內椅子毀損電玩機檯1、2部,復至槍擊現場外場以所持改造手槍(槍枝顏色:銀色)朝釣蝦池上方射擊1次,嗣因槍枝掉落解體,即改取證人林俊吉所持有之改造手槍(槍枝顏色:黑色)再向釣蝦池旁之冰箱射擊1次;被告(綽號阿溜)分別與證人陳文得、林金茂、林俊吉間具有堂兄弟、舅甥之親屬關係,並於同(8)日22時許,出現於槍擊現場,惟自始未有占有、管領槍、彈之行為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9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第168至170頁、第199至200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二卷
第10頁及其反面;本院卷第31頁),並經證人陳文得、林金茂、林俊吉、陳雅惠、林羽蓁、陳嘉琪、劉明光、 吳成胤 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證)述在卷(證人陳文得部分:偵一卷第9至16頁、第117至119頁、第148至149頁,本院卷第110頁反面至112頁;證人林金茂部分:偵一卷第158至160頁,本院卷第84頁反面至86頁;證人林俊吉部分:偵一卷第157至158頁、第162頁反面至165頁反面、第188至189頁,本院卷第72頁反面至78頁;證人林羽蓁部分:偵一卷第17至22頁、第176至178頁,本院卷第78至82頁;證人陳嘉琪部分:偵一卷第24至29頁、第177至179頁,本院卷第82至84頁;證人劉明光部分:偵一卷第32至34頁;證人陳雅惠部分:偵一卷第37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5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偵一卷第42至45頁、第210至212頁)及監視器攝錄影像之翻拍照片23張、現場照片26張(偵一卷第64至75頁、第76至8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查,證人陳文得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天是應林金茂之邀,再和林金茂、林俊吉一起在槍擊現場開槍,除此之外沒有其餘共犯,被告則是很晚才過去勸架的,被告是誰找過去的伊也不知道,不過於21時許,伊有看到被告騎摩托車去買東西,被告不知道伊跟「不夜城」老闆嗆聲的事等語明確(偵一卷第9頁、第15至16頁、第118頁、第148頁,本院卷第111頁、第112頁及其反面)、證人林金茂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案發經過是伊因機檯「寄分」問題與「不夜城」店家發生糾紛,伊就於101年3月8日午後聯絡陳文得幫忙處理,陳文得即自行與「不夜城」老闆約同(8)日22時許在槍擊現場見面,並告知伊此情,伊也有跟證人林俊吉說明事情經過,之後伊再搭載林俊吉一同前往槍擊現場,伊沒有聯絡被告,也不知道為何被告知道等語(偵一卷第158至159頁,本院卷第84頁反面至86頁、第87頁反面)、證人林俊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工作回來,林金茂有跟伊及陳文得說機檯「寄分」糾紛的事,後來林金茂先載伊到槍擊現場,陳文得過一陣子也跟著到,並拿槍給伊,伊等再一起進入槍擊現場內場,至於被告為何到場伊不清楚,沒有人叫被告去,不過被告有打電話給伊,因為當晚伊要北上,伊就跟被告說目前在槍擊現場,也有問要不要過來喝酒等等,但沒有說到「寄分」糾紛的事,之後被告就到場了,距離伊接電話至少有半小時以上,是很晚才來等語(偵一卷第157頁、第188至189頁,本院卷第72頁反面至73頁、第74頁反面至75頁、第76頁反面、第77頁反面),本院核前開證述間大抵一致,未有齟齬,且自所證內容以觀,證人等業就自身及與共犯間所涉之另案犯罪事實為不利之供陳,足認均已就事實經過坦白不諱,要非子虛,渠等所證自非不可採信,是稽諸前揭證述整體,明顯可知證人陳文得、林金茂、林俊吉均未曾主動告知被告證人林金茂有因機檯「寄分」與「不夜城」店家發生糾紛等情,亦未有對其何一同前往槍擊現場以行理論之邀約,則被告是否知悉證人陳文得、林金茂、林俊吉共同前往槍擊現場之目的,顯難認定,更遑論已有證人陳文得攜槍到場之預見,自難逕以被告曾出現於槍擊現場之事實,即認其主觀上有與證人陳文得、林金茂、林俊吉共同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改造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至證人林俊吉雖曾於警詢時為不利被告之陳述,稱:當天有4人即伊、陳文得、林金茂及被告共同前往槍擊現場等語(偵一卷第162頁反面至163頁),惟其亦接續稱:被告是因撥打伊電話,經伊告知地點後,被告才趕來等語(偵一卷第162頁反面至163頁),則其前、後陳述所代表之涵義是否相同,難認明確,且被告、證人林俊吉間之通訊內容業經證人林俊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補充稱:被告打電話來問伊在哪裡,伊回說要在槍擊現場那邊喝一下酒,喝完就要北上了,所以有問他要不要來坐一下,沒有提到理論或開槍的事等語明確(本院卷第74頁反面至75頁、第76頁反面),經本院核非顯然無稽或有何強詞曲解之情,從而,證人林俊吉前揭所謂被告有與其等共同前往槍擊現場乙節,其真意究係指被告曾一同出現於槍擊現場之事實,或係指被告確與其等間具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意聯絡,顯有可疑,自難逕執為被告不利認定之憑據。
(三)再查,證人陳文得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過去勸架的,且在開槍前或後被告好像也有阻止伊等語(偵一卷第118頁、第148頁,本院卷第112頁反面)、證人林金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只有去找監視器時,回頭看到被告,不過不知道他走來做什麼,其餘時間伊都沒有看到被告等語(本院卷第85頁反面至86頁)、證人林俊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也是在勸架的,在裡面也是走來走去,伊也沒有跟被告交談,至於有沒有跟其他人說話伊不知道等語(偵一卷第164頁反面,本院卷第73頁反面)、證人陳嘉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看到被告在槍擊現場,但沒有注意到他在做什麼,也沒注意到被告有無與陳文得、林金茂、林俊吉其中一人交談等語(偵一卷第178頁,本院卷第80頁及其反面、第81頁反面)、證人林羽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開槍前伊沒有注意被告有跟別人說話,也沒有注意到被告有無在陳文得旁邊附和咆嘯,不過有看到被告有在槍擊現場內場對陳文得、林金茂、林俊吉其中一人做出拉扯、勸架的動作等語(本院卷第82頁反面至8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述互核不相違背,且所呈現情境(即不單證人陳文得、林金茂、林俊吉對於被告在槍擊現場之行蹤未有關注,復未經證人陳嘉琪、林羽蓁有所注意)亦若合符節,自非不可採信,是倘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其與共犯間理應互動頻繁,並會相互於槍擊現場助勢添威,或協助湮滅事證,何以被告竟未有何相應之舉措,亦自始未有占有、管領槍、彈之行為,加以證人陳嘉琪、林羽蓁復未有如社會大眾面臨開槍恐嚇一般,對於犯嫌均印象匪淺,或至少有所提防因而予以留意等通常反應,甚且被告係反於共犯間當協力達成犯罪目的之常情而在場進行攔阻,從而,被告雖出現於槍擊現場,惟並無如公訴意旨所指有與證人陳文得、林金茂、林俊吉為共同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改造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行為分擔之事實,亦顯堪認定。至證人陳嘉琪固曾於警詢、偵查中為被告不利之證述,稱:伊在現場有看到4個人即陳文得、林金茂、林俊吉及被告一起走進槍擊現場內場,之後陳文得開槍後,林金茂及被告就立刻去搜監視器等語(偵一卷第25頁、第28頁、第177頁),惟其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文得、林金茂、林俊吉及被告是前後陸陸續續進來的,所以伊認為他們是一夥的,被告雖然有進辦公室,但只是跟進去而已,監視器光碟片是陳文得、林金茂要拿的等語(本院卷第82頁反面至83頁反面),是證人陳嘉琪前開證述已有顯然相違之處,且其係因證人陳文得、林金茂、林俊吉及被告前後踏進槍擊現場,始為渠等應屬同夥之認定,然本院查槍擊現場人客眾多乙情,同經證人陳嘉琪供陳明確(本院卷第83頁反面),則證人陳嘉琪上開認定尚非顯然,或有所誤認亦非無可能;而證人林羽蓁雖亦同曾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現場有4位可疑男子,被告也是前後一起走進來,他們也是一起來等語(偵一卷第21頁、第178頁),然其復於本院審理時稱證:當天陳文得、林金茂、林俊吉是一起進來的,但伊不知道被告是否是與他們一起的,因為當時人很多,大概看到他們3人5至10分鐘後,才看到被告等語(本院卷第78頁反面至81頁),是依證人林羽蓁前揭所述,當僅足認定證人陳文得、林金茂、林俊吉確屬同時間進入槍擊現場,彼此具有意思聯絡,至於被告部分得否足為相同之認定,仍值存疑,從而,證人陳嘉琪、林羽蓁前揭不利被告之證述,猶不足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又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前於警詢、偵查中係辯稱:伊之所以到槍擊現場,係因「不夜城」副理吳成胤跟伊有熟悉,而林金茂等人都是伊親戚,所以才經通知到場去阻止云云(偵一卷第168頁、第171頁、第199頁),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辯(即前詞所辯)情節大相逕庭,亦與證人吳成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開槍時伊不在槍擊現場,不知道是何人、何時開槍的,有何人在場伊也不清楚,是直到開完槍伊才回去,那時被告、陳文得、林金茂、林俊吉都已經不在了,而伊也沒有與被告電話連絡,更不是「不夜城」的經理,只是一般客人等語(本院卷第69頁反面至72頁)截然有別,是被告所辯前、後顯然不一,可信程度復值懷疑,前揭所辯自難憑採;然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080號裁判要旨參照),是無論被告辯稱情節真實與否,猶無足反資為公訴意旨所指之憑據,此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至有所懷疑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以達到被告共同持有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有罪認定之確切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自不得任意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之基礎,揆諸前開條文、判例及裁判意旨,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簡光昌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書記官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