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14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誌毅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誌毅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第3行關於「 王采 」之記載更正為「 王采瀠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2罪皆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陳誌毅以穢語辱罵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 唐傳男黃金煌 等事實,有如附件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以上開方式侮辱公務員之事實,洵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40條第1項前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記載前段,應予補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以「幹你娘」、「機巴」、「臭機巴、幹你娘」等語同時侮辱在場員警唐傳男及黃金煌等2人,乃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純一罪。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多次辱罵,係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且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俱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係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以穢語辱罵並施暴,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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