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秋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3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秋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秋萍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5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267號裁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2月16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可待因1次,因黃秋萍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01年2月16日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秋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驗採集送驗紀錄表(Z00000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迎旭診所102年4月26日 迎旭祥 訴訟字第102001號函、宋 俊宏 婦幼醫院102年8月9日俊宏字第026號函檢附之就醫紀錄及藥單資料院病歷號碼0000000號病例。
(四)衛生福利部食品要管理署102年9月2日FDA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10月2日FDA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又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犯罪之手段、施用毒品之種類與次數,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肆業,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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