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2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21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晉
薛永銘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晉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薛永銘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2人固不否認被告温晉有指示被告薛永銘剪斷鐵捲門電線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強制犯行,被告温晉辯稱:當時我上樓檢視材料,薛永銘並未隨同上樓,不知道電線遭何人剪斷,誰剪斷電線要問薛永銘云云;被告薛永銘則辯稱:温晉告知我是否要將鐵捲門斷電不要讓外人進入搬貨,但因電源太高樓梯無法靠近致無法斷電云云。經查,被告2人於民國
102年7月3日晚間9時8分許,確有進入告訴人 詹卉蓁 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之房屋,為被告2人所自承無訛,且被告2人於該時進入屋內遭 巫淳彥 目睹發覺,嗣告訴人旋於102年7月4日上午8時許即發覺鐵捲門電線遭剪斷而無法利用鐵捲門自由進出房屋等情,復據告訴人及證人巫淳彥、 許惠明 、 徐志中 證述明確,是被告2人有以剪斷鐵捲門電線之方式妨害告訴人利用鐵捲門自由進出房屋之權利,實堪認定。又被告温晉於警詢時已自承:我與薛永銘跳過騎樓的牆進入工地,由薛永銘剪斷鐵捲門電線防止材料遭竊等語,是其於偵查中改稱:不知道何人剪斷電線,誰剪斷電線要問薛永銘云云,顯不足採。再者,觀諸被告薛永銘於警詢時供稱:温晉告知我是否要將鐵捲門斷電不要讓外人進入搬貨等語,及被告温晉於偵查中亦供承:(找薛永銘一起去的目的為何?)是為了要斷電與斷鐵門;當天晚上是我向薛永銘下達指令的,為了防止材料遭竊而要剪斷電線等語明確,足認被告2人係為剪斷鐵捲門之電線以防止他人竊取屋內之材料,始進入屋內,再參酌翌日電線確遭剪斷之客觀事實,顯見被告2人辯稱未共同剪斷電線云云,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妨害自由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第
354條之毀損罪。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剪斷電線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慮及個人財物可能遭竊,即逕行損壞告訴人財物並妨害告訴人進出之自由,且犯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與告訴人之關係、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佳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