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0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柏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0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柏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李柏賢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46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1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61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再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2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聲請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09號裁定停止戒治後,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6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於92年7月4日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㈠、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9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7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㈣、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同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㈥、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至㈥所示各罪,嗣均經裁定減刑後,再經嘉義地院以96年度聲字第686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
1年8月確定,甫於97年5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7年8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戒絕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仍於102年4月17日凌晨零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桃園縣○○鄉○○路○○○號前某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4月16日晚間11時20分許,李柏賢將所駕車輛停放在桃園縣○○鄉○○路○○○號前時,見警趨前盤查,心中有虛,遂逕自打開該車副駕駛座旁車門扔棄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而為警全程目睹查獲,並進而另行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上開海洛因所用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後經警將之帶回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柏賢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2年
7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至3頁),而其遭查獲後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濃度各為7748
8、12260ng/mL),亦有該公司102年5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等在卷可稽;又警方於現場所查扣之碎塊狀檢品,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復確定其內確實含有海洛因成分,有該鑑定書得憑,此外,並有查獲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清單等件可參,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又所謂5年戒斷期間之計算,係指相鄰之前後
2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而言,非可飛躍自初次起算其5年期間(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李柏賢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機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46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1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61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再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2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聲請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09號裁定停止戒治後,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6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於92年7月4日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曾有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追訴處罰,縱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而係3犯以上,應依法追訴。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李柏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矯治,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竟仍繼續非法施用毒品,顯見並未立定遠離毒害之決心,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及家人造成之傷害與對社會之負擔,所為自有可議;姑念其犯後尚知坦白交代犯行,態度非劣,另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最近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法院量處有期徒刑11月之刑度,以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
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前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及鑑定報告等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袋內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應與所盛裝之海洛因一體視為毒品而併予沒收銷燬,而鑑驗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㈡、其次,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但非專供)施用本件海洛因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爰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沒收。
㈢、最後,警方於查獲被告時,固同時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含包裝袋,合計毛重3.43公克),惟既與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關,自無從逕於本案併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宜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刑事庭法官呂綺珍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出處│├──┼─────────┼──────────────────┼──────┤│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淨重1.80公克,驗餘淨│偵卷第19頁、││││重1.77公克,空包裝重0.39公克,純度36│第71頁││││.01﹪,純質淨重0.65公克││├──┼─────────┼──────────────────┼──────┤│2│電子磅秤│1台│偵卷第19頁│├──┼─────────┼──────────────────┼──────┤│3│注射針筒│1支│同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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