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豪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關於「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之記載更正為「嗣經甲○○撤回上訴而確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已於民國104年2月4日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並修正條文,業於
105年11月17日經行政院以院臺衛字第1050183667號令發布定自106年1月1日施行,將原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移列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並於該條序中將「廣告物、電子訊號、電腦網路」等文字,分別修正為「宣傳品、電信、網際網路」,並增列「張貼、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虞之訊息」等文字,增加傳播方式及基於防範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性剝削之虞。又雖將該條刑度由五年以下修正為三年以下,然係考量個人因好奇、試探或初犯誤觸法網而散布、播送、刊登、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少年有遭受性剝削之虞訊息,給予初犯者改過遷善機會,並增列第二項,為因應社會犯罪型態改變,個人誤觸法網與意圖營利態樣應有所區隔,對於營利意圖者,其刑度仍維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參照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之修正理由),是前揭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處罰條文之可罰性及刑度範圍均已有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原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虞之訊息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及第2項規定:「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係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規定,將原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區分為「個人誤觸法網」與「意圖營利」兩種態樣,而非原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一體適用;且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雖將刑度由5年以下修正為3年以下,然其所適用之對象,係個人誤觸法網態樣,因而給予初犯者改過遷善之機會;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並將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內之「廣告物、電子訊號、電腦網路」等文字,分別修正為「宣傳品、電信、網際網路」,並增列「張貼、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虞之訊息」等文字,增加傳播方式及為了防範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性剝削之虞等文字,認其傳播方式、可罰性的範圍顯已擴大;且於該條第2項「意圖營利」之態樣,亦有適用,係原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於修正後刑度雖維持「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其傳播方式及可罰性皆已擴大,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又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利用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他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使廣大之網路使用者得以共見共聞,助長淫風,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刊登之時間非久,所生損害尚非重大,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佈、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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