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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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347號上訴人 張宏斌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 律師被上訴人 張蕙玲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兩造之父母親 張阿榮蕭阿蘭 先前合買坐落宜蘭縣○○鄉○
○段○○○○○○○○號兩筆土地(下稱281、282地號土地),並登記在母親蕭阿蘭名下,嗣原本於桃園工作之上訴人,因工作停歇,乃返家幫農,父親張阿榮因顧及上訴人待業中仍須有相關保險因應,故父母親同意暫時將其中281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以利上訴人申辦農民身分並取得農保,然母親蕭阿蘭始為上開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迨蕭阿蘭因自覺年事已高,曾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間將其所有281、282地號土地依40﹪、40%、20﹪之比例分配予訴外人 張興華 (長男)、上訴人(次男)及伊(長女);至於門牌號碼宜蘭縣○○鎮○○里○○路○段○○○巷○○弄○號房地(下稱復興路房地)及宜蘭縣○○鄉○○村○○路○○○巷○號農舍(書狀誤繕為同巷7號,下稱寶和路農舍)則分別分配予上訴人及張興華。㈡嗣因上訴人拒絕依上開協議履行,由張興華出面徵得三方同
意,再於100年3月5日在寶和路農舍進行討論,並於蕭阿蘭在場之情形下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系爭協議內容為:「⒈復興路房地,原登記為蕭阿蘭所有,協議由上訴人分得全部。⒉寶和路農舍,原登記為上訴人名下,協議由張興華分得全部。⒊281地號(面積6666.66㎡)土地,原登記為上訴人名下,協議上訴人同意分割此筆土地中二分地予伊,其餘仍屬上訴人所有。⒋282地號(面積3988.54㎡)土地,原登記為蕭阿蘭所有,協議由張興華分得全部。兩造及張興華等三人對於蕭阿蘭的安養基金分擔方式,協議由張興華及上訴人各負擔新臺幣(下同)102萬元、伊支付36萬元」;而伊已依系爭協議給付36萬元安養基金,詎上訴人仍拒不履行系爭協議,更將281地號土地出售予他人,已無法履行移轉登記之義務,上訴人自應依281地號土地中之二分地(約為1,939.8㎡)按公告現值計算之271萬5,720元賠償予伊。爰依系爭協議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1萬5,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281地號土地係蕭阿蘭於79年5月20日贈與伊,並非借名登記,亦非蕭阿蘭所得支配,則系爭協議顯非「家產分析契約」。再者,伊因長期居住在復興路房地,為取得復興路房地以使用居住,乃於系爭協議約定將伊名下之寶和路農舍及部分281地號土地,分別移轉於張興華及被上訴人,惟此係以蕭阿蘭須將復興路房地移轉予伊為前提,伊始負給付之義務,故系爭協議性質上為互易及贈與之混和契約;然蕭阿蘭業於100年7月間將復興路房地移轉登記予張興華,並未移轉登記予伊,而復興路房地之移轉登記與伊對於被上訴人所負之給付義務間有實質上牽連關係,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之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被上訴人請求之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及張興華曾於100年3月5日在渠等母親蕭阿蘭在場之情形下,達成系爭協議如下:⒈原登記為蕭阿蘭所有之復興路房地,協議由上訴人分得全部;2.原登記為上訴人名下之寶和路農舍,協議由張興華分得全部。3.原登記為上訴人名下之281地號(面積6666.66㎡)土地,協議上訴人同意分割其中二分地予被上訴人,其餘仍屬上訴人所有。4.原登記為蕭阿蘭所有之282地號(面積3988.54㎡)土地,協議由張興華分得全部;另並對母親蕭阿蘭的安養基金分擔方式,協議由張興華及上訴人各負擔102萬元、被上訴人支付36萬元。
而系爭協議成立前,復興路房地及282地號土地均登記為蕭阿蘭所有;至281地號土地及寶和路農舍則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嗣復興路房地於100年11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由蕭阿蘭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張興華,而未依系爭協議移轉予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亦未依系爭協議分割281地號土地中之二分地予被上訴人,且於101年5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281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 楊敏卿 ;另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協議給付安養基金36萬元等情,有照片影本7紙、281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紙、復興路房地之建物登記謄本1紙、異動索引附卷可稽(依序見原審調解卷第8頁至11頁、第14頁至15頁、原審卷第33頁、第3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所應給付281地號土地中之二分地之義務,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應賠償該部分土地按公告現值計算之損害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於100年3月5日協議之給付義務是否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㈡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拒絕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於100年3月5日協議之給付義務是否因可歸責於上訴
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之約定,應分割281地號土地中之二分地予伊,然因上訴人已將上開土地全部出售予楊敏卿,並移轉所有權完畢,則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所約定之給付標的物已陷於給付不能,自應賠償相當於上開二分地按公告現值計算之271萬5,720元等語。上訴人則辯稱:281地號土地係蕭阿蘭於79年5月20日贈與伊,並非借名登記在伊名下,自非蕭阿蘭所得支配之財產,故系爭協議並非家產分析契約;伊因長期居住在復興路房地,為取得復興路房地以使用居住,乃於系爭協議約定將伊所有之寶和路農舍及部分
281地號土地,分別移轉於張興華及被上訴人,惟此係以蕭阿蘭將復興路房地移轉予伊為前提,伊始負給付之義務,然蕭阿蘭於系爭協議後不久,即將復興路房地移轉於張興華,顯然蕭阿蘭及張興華違約在先,伊自無履行系爭協議之必要等語。經查: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3月5日與上訴人、張興華簽立系爭協議,約定上訴人應分割281地號土地中之二分地予被上訴人,嗣上訴人於101年5月25日將281地號土地全部出售予楊敏卿,並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之事實,有281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紙在卷可考(見原審調解卷第14頁至15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之約定,給付281地號土地中之二分地之標的物已陷於給付不能乙節,洵非無據。上訴人雖否認有給付義務,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⑴系爭協議之議定過程,係定位為「資產的分配」,且提供
兩造母親、張興華(即大房)、上訴人(即二房)及被上訴人(即女兒)提供想法之機會;資產分配之標的內容包括「果園土地」(即281、282地號土地)、「果園農舍」(即寶和路農舍)及「羅東老家」(即復興路房地),協議過程並兼論兩造母親安養基金之討論,最後就協議之結論書立「資產的分配結論」、「媽媽的安養基金」及「媽媽安養金的計算/入帳/保證(擔保)」等表格書面資料,並經兩造及張興華於上開表格書面資料上簽名確認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7幀在卷可佐(見原審調解卷第8頁至第11頁);再參以上訴人於100年3月8日寄發予被上訴人及張興華之蘇澳馬賽郵局第5號存證信函亦載明:「對於100年3月5日所談論關於母親財產分配之事...」等語(見原審調解卷第12頁)觀之,顯見兩造及張興華所為之系爭協議,係 經渠 等母親蕭阿蘭同意,就上開「果園土地」(即
281、282地號土地)、「果園農舍」(即寶和路農舍)及「羅東老家」(即復興路房地)等不動產應如何分配詳加約定,則系爭協議之性質應為家產分析契約甚明。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所約定之不動產標的物,均為家產乙節,洵非無據。
⑵又查,281地號土地固於79年5月20日由蕭阿蘭以贈與為由
,而移轉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且寶和路農舍亦以上訴人之名義申請使用執照等情,有上訴人提出該筆土地重測前為宜蘭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宜蘭縣冬山鄉公所86年6月12日86鄉建字第8282號函文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依序見本院卷第25頁、第50頁至51頁);然父母基於節稅、保險或其他原因,而將部分不動產借名登記予子女名下之情形,所在多有,則父母子女間之不動產所有權真正權屬為何,顯難僅以登記名義人為判斷。再者,281地號土地既以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當僅能以其名義申請坐落其上之寶和路農舍使用執照,尚難據此遽認上訴人為出資興建該農舍之人;而上訴人就其主張出資興建寶和路農舍之情,復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參諸系爭協議達成結論前,蕭阿蘭原先想法係將「果園土地」(即281、282地號土地)依40%、40%、20﹪之比例分配予張興華(大房)、上訴人(二房)及被上訴人(女兒),至於復興路房地、寶和路農舍則分別分配予上訴人及張興華等情,此有系爭協議之議定過程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調解卷第9頁),可知281地號土地雖於系爭協議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而其上之寶和路農舍亦以上訴人之名義申請使用執照,然實際上均屬蕭阿蘭所有;否則蕭阿蘭豈有主張將281地號土地、寶和路農舍一併納入分配、及上訴人亦同意將該筆土地、農舍納入分配而最終達成系爭協議之理。是被上訴人主張281地號土地及寶和路農舍等不動產實為蕭阿蘭所有之情,尚與經驗法則無違,衡情自較為可採;上訴人辯稱281地號土地為其受贈而取得,且其上之寶和路農舍為其出資興建,均屬其所有之不動產云云,尚無足取。
⑶再查,依系爭協議各項約定之內容觀之,僅單純約明各不
動產標的物應由何人分得所有權及其權利範圍,彼此間顯係各自獨立且無連帶關係,亦無互為條件之依存關係;而系爭協議關於上訴人同意分割281地號土地中之二分地予被上訴人之約定,更未約定任何條件、限制或負擔,自與其餘協議條項之上訴人就原登記其名下之不動產標的物移轉,或與蕭阿蘭就其所有之不動產標的物移轉間,無任何互負對價之關係。此外,上訴人辯稱:伊依系爭協議對於被上訴人所負之給付義務,係以蕭阿蘭將復興路房地移轉給伊為前提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無可採。
3.綜上,系爭協議已約定上訴人應將原登記在其名下之281地號土地分割二分地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協議約定之安養基金分擔方式,支付36萬元完畢,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負有履行系爭協議之義務。然上訴人不僅未依系爭協議履行分割281地號土地中之二分地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復於101年5月25日將281地號土地全部,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楊敏卿,致上開給付標的陷於給付不能,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是被上訴人主張因281地號土地業遭上訴人出賣並移轉所有權登記與他人,已無法再履行分割其中二分地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義務,而依系爭協議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規定,就281地號土地之二分地權利範圍,請求以低於市場交易價格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為271萬5,720元(計算式:二分地約為1,939.8㎡×土地公告現值1,400元/㎡=2,715,720元),作為本件所受損害之賠償金額,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拒絕被上訴人請
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之性質,應為互易及贈與之混合契約,其中互易部分,為伊所有281地號土地及寶和路農舍互換蕭阿蘭所有之復興路房地,故伊對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與復興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有實質上之牽連關係,而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類推適用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堅詞否認。經查:
1.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要旨參照)。
2.查系爭協議所約定之不動產標的物,俱屬蕭阿蘭所有之情,已如前述,是上訴人辯稱係以其名下之281地號土地、寶和路農舍與兩造母親名下之復興路房地做交換,而有互易約定云云,顯無可採。再者,觀諸系爭協議約定:復興路房地由上訴人分得、寶和路農舍由張興華分得、281地號土地除上訴人同意分割其中二分地予被上訴人外,餘仍屬上訴人所有、282地號土地由張興華分得等內容,彼此間各自獨立,並無連帶關係,亦無互為條件之依存關係,其中關於上訴人同意分割281地號土地中二分地予被上訴人之內容,更無附帶任何條件、限制或負擔之約定,顯與其餘協議條項之履行無任何互負對價之關係,自無同時履行之問題。況系爭協議為家產分析契約,核其性質仍為單務契約,非屬雙務契約,自不俱互負對價之關係。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為多數當事人的契約,有互為牽連關係,故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云云,自無可採。
3.至於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成立後,蕭阿蘭於100年11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復興路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張興華,而未依系爭協議移轉予上訴人所有等情,縱令屬實,核屬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得否向蕭阿蘭及張興華另行主張權利之範疇;究與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而對被上訴人應負給付281地號土地中之二分地之義務,不具對待給付或牽連關係,自無從據此主張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規定,而解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應負之上開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對於被上訴人應負之給付義務無法履行等情,洵為可採,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具互易性質,得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云云,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71萬5,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喚蕭阿蘭及張興華到庭作證,以查明其以281地號土地、寶和路農舍互換復興路房地之緣由云云,核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應負之給付義務無涉,因認無調查必要。此外,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李媛媛法官吳麗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書記官黃家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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