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87號原告張 蕙玲 訴訟代理人 林國璋 律師被告 張宏斌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壹萬伍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柒仟玖佰貳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萬伍仟參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柒拾壹萬伍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兩造之父母親 張阿榮 、 蕭阿蘭 約於民國(下同)70幾年間在
林務局蘭陽林區管理處退休後,合買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兩筆旱地果園,兩筆土地均登記在母親蕭阿蘭名下,嗣原本於桃園工作之被告,因工作停歇,故返家幫農,父親張阿榮因顧及被告待業中仍須有相關保險因應,故兩造之父母親同意暫時將其中坐落宜蘭縣○○鄉○○段○○○○號之土地暫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以利被告申辦農民身分並取得農保,但亦有共識,兩造母親蕭阿蘭始為上開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復於99年12月間,兩造母親蕭阿蘭自覺年事已高,希望在有生之年先將財產作適當的分配予三位子女,故曾由母親主持並主張其分產方式由三名子女即訴外人 張興華 (長男)、被告(次男)、原告(長女)三人各依百分之四十、百分之四十、百分之二十的比例分得上開281、282地號二筆土地;至於坐落宜蘭縣○○鎮○○里○○路○段○○○巷○○弄○號(書狀誤載為宜蘭縣○○鎮○○里○○路○段○○○巷○○號)之房地及宜蘭縣○○鄉○○村○○路○○○巷○號農舍則分別為被告及訴外人張興華繼承,當時在場之張興華及被告等人均對母親分配方式未表異議。惟兩造等人協議後,被告卻拒依上開協議履行,於是由訴外人張興華出面徵得三方同意,再於100年3月5日於上開果園農舍進行討論。當天出席者共有兩造及被告妻子、兩造大哥及母親即訴外人張興華及蕭阿蘭,還有姪子、姪媳旁聽,經過一番討論後達成協議如下:1.宜蘭縣○○鎮○○里○○路○段○○○巷○○弄○號之房屋及土地,原登記為訴外人蕭阿蘭所有,協議由被告分得全部。2.宜蘭縣○○鄉○○村○○路○○○巷○號,原登記為被告名下,協議由訴外人張興華分得全部。3.宜蘭縣○○鄉○○段000地號(面積6666.66㎡)土地,原登記為被告名下,協議被告同意分割此筆土地中二分地予原告,餘仍屬被告所有。4.宜蘭縣○○鄉○○段○○○○號(面積3988.54㎡)土地,原登記為訴外人蕭阿蘭所有,協議由訴外人張興華分得全部。兩造及訴外人張興華三人並對母親即訴外人蕭阿蘭的安養基金分擔方式,協議由訴外人張興華及被告各負擔102萬元、原告支付36萬元(以下稱系爭協議)。就訴外人蕭阿蘭之安養基金部分,原告亦已給付完畢。而基於果園農舍會面時所達成之協議,兩造及訴外人張興華已當場簽字同意,除照片外尚有當時討論及協議達成之錄音可稽,且被告事後寄給訴外人張興華之存證信函亦不否認曾同意移轉二分地與原告,僅係認為因囿於法令暫時無法分割云云,此由存證信函中載稱:「…要給大哥興華農舍及小妹蕙玲二分地的部分因卡在農舍與農地不可分離的法令制度下此分配會較難以施行,應再商討」等語,足徵此情。惟被告卻仍不履行,近日並將上開281地號土地出賣他人,視協議中應分割281地號中二分地予原告為無物,原告只得提起本件訴訟以救濟。且由於系爭281地號土地業遭被告出賣並移轉所有權登記與他人,已無法再履行此移轉登記義務,故原告請求此部分土地(二分地約為1,9
39.8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計為271萬5,720元作為賠償金額。為此,爰依系爭協議契約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賠付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系爭協議很難給予定性,該協議比較像兩造母親對於她的財產做一個生前的分配,認為登記在被告名下的財產及系爭281地號土地,還○○○鄉○○村○○路○○○巷○號的農舍,實質上是兩造母親所有,所以是一個借名登記的關係。再者,同時履行抗辯權即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準此,同時履行抗辯之要件,應具⑴須因同一契約;⑵雙方互負債務;⑶須被請求人無先為給付之義務;⑷須他方未為履行等要件,始足當之。然本件原告因系爭協議中所負之義務僅為應支付母親之安養基金36萬元,此部分原告早已支付完畢,除此之外,原告並未負有其他義務,與被告間亦未互負義務,且依協議的內容,關於被告的給付義務並未附有條件,被告不可以以第三人未履行給付義務作為對原告之抗辯的事由。故被告以同時履行抗辯為由,拒絕履行協議書之義務,顯非有據。
2.又被告雖抗辯:「被告的給付義務是來自於蕭阿蘭○○○鎮○○路的房屋及土地移轉給被告後,被告才有給付義務,系爭房地於100年7月間已經移轉給訴外人張興華,所以被告拒絕給付;被告的給付義務與上開房地的移轉有實質上的牽連關係,所以主張有類推同時履行抗辯的適用…」云云。惟縱使訴外人蕭阿蘭未○○○鎮○○路土地及房屋移轉登記給被告,而係移轉登記於另一訴外人張興華,但亦非原告違反協議義務,此更非原為原告應履行之義務,實與同時履行抗辯權應具「雙方互負債務」之要件不符,且系爭協議書中4個協議內容是分別獨立,亦未互為條件關係,被告以兩造外之第三人未履行給付義務為由,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洵無足採。況被告也沒有將協議2.給付給訴外人張興華,如果被告認為依該協議有部分權利受損,應另訴主張。此外,原告起訴時於原證三已有提出被告所寄的存證信函,一開始就記載兩造母親財產分配之事,是被告後來才反悔而表示農地與農舍不可分離,而不願意履行。故原告方依100年3月5日的協議及民法第153、199、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起訴本件請求,無非以兩造與兩造母親及大哥即訴外人
蕭阿蘭及張興華等人曾經協議,其內容為:1.宜蘭縣○○鎮○○里○○路○段○○○巷○○弄○號之房屋及土地,原登記為訴外人蕭阿蘭所有,協議由被告分得全部。2.宜蘭縣○○鄉○○村○○路○○○巷○號,原登記為被告名下,協議由訴外人張興華分得全部。3.宜蘭縣○○鄉○○段○○○○號(面積6666.66㎡)土地,原登記為被告名下,協議被告同意分割此筆土地中二分地予原告,餘仍屬被告所有。4.宜蘭縣○○鄉○○段○○○○號(面積3988.54㎡)土地,原登記為訴外人蕭阿蘭所有,協議由訴外人張興華分得全部。嗣被告將281地號土地出賣他人,原告祗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云云,惟依原告主張是分配給被告的房子,兩造母親業於100年7月將復興路2段307巷45弄7號房屋過戶於訴外人張興華,亦即羅東復興路的房屋事後是登記在訴外人張興華名下,並未登記給被告,所以被告無法履行。依前開協議應移轉登記於訴外人張興華部分之不動產即宜蘭縣○○鄉○○村○○路○○○巷○號房屋○○○鄉○○段○○○○號土地已經移轉第三人,目前並未登記於被告名下。又上述協議內容有互為條件關係,被告的給付義務是來自於訴外人蕭阿蘭○○○鎮○○路的房屋及土地移轉給被告後,被告才有給付義務,惟上開房地於100年7月間已經移轉給訴外人張興華,所以被告拒絕給付。
㈡是以,被告願意將所有名下房屋○○○鄉○○村○○路○○○巷
○號房屋)及土地一部,分別移轉於訴外人張興華及原告,乃係因被告長期居住復興路2段327巷45弄7號房屋,因此乃協議由訴外人蕭阿蘭將上述房屋及土地移轉於被告名下,使被告得正常使用居住,因此協議前提即是訴外人蕭阿蘭須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於被告,否則被告豈非無處棲身。乃訴外人張興華與蕭阿蘭於協議後不久,即將上○○○鎮○○路土地移轉於張興華,被告因此認為既然訴外人蕭阿蘭及張興華違約在先,自無履行之必要。故上述協議,其性質應為互易及贈與之混合契約,其中互易部分內容,為被告與前述冬山鄉太和村房屋土地互○○○鎮○○路○段之不動產,因此被告的給付義務與上開房地的移轉有實質上的牽連關係,而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類推適用。關於系爭協議上本來就有一些是資產分配,但不是全部都屬於資產分配,因此才會主張是互易及贈與的混和契約,不是借名登記的關係。互易部分,就是被告名下的土地及房屋與兩造母親名下的財產做交換,本件是主張多數當事人的契約有互為牽連關係,所以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及訴外人張興華曾於100年3月5日在渠等之母即訴外人蕭阿蘭在場之情形下,達成下列不動產之分配協議如下:
1.宜蘭縣○○鎮○○里○○路○段○○○巷○○弄○號之房屋及土地,原登記為蕭阿蘭所有,協議由被告分得全部。
2.宜蘭縣○○鄉○○村○○路○○○巷○號房屋,原登記為被告名下,協議由張興華分得全部。
3.宜蘭縣○○鄉○○段○○○○號(面積6666.66㎡)土地,原登記為被告名下,協議被告同意分割此筆土地中二分地予原告,餘仍屬被告所有。
4.宜蘭縣○○鄉○○段○○○○號(面積3988.54㎡)土地,原登記為蕭阿蘭所有,協議由張興華分得全部;另並對母親蕭阿蘭的安養基金分擔方式,協議由訴外人張興華及被告各負擔102萬元、原告支付36萬元。
㈡系爭協議成立前,坐落宜蘭縣○○鎮○○里○○路○段○○○巷
○○弄○號之房屋及土地,以及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均登記為訴外人蕭阿蘭所有;另坐落宜蘭縣○○鄉○○村○○路○○○巷○號房屋、以及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則均登記予被告名下。
㈢系爭協議成立後,坐○○○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167建號之門牌號碼復興路2段307巷45弄7號建物,原為兩造之母親即訴外人蕭阿蘭所有,嗣未依系爭協議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並另以買賣為原因,於100年11月1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張興華所有。
㈣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被告並未依協議分
割此筆土地中二分地予原告,嗣前開地號土地之全部並經被告以買賣為原因,於101年5月25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 楊敏卿 所有。
㈤原告就前述協議安養基金分擔方式,即應支付36萬元部分,已給付完畢。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經行爭點程序確認為:㈠原告主張被告就兩造間於100年3月5日協議之給付義務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而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就系爭土地得主張之權利範圍,按公告現值計算之損害,是否於法有據?㈡被告主張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對原告之請求提出抗辯,是否有理由?茲審酌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就兩造間於100年3月5日協議之給付義務應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而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就系爭土地得主張之權利範圍,按公告現值計算之損害,是否於法有據?
1.查本件原告主張於99年12月間,兩造母親即訴外人蕭阿蘭自覺年事已高,希望在有生之年先將財產作適當的分配予三位子女,故曾由母親主持並主張其分產方式由三名子女即訴外人張興華、被告、原告等三人各依百分之四十、百分之四十、百分之二十的比例分得系爭281、282地號二筆土地。至於坐落宜蘭縣○○鎮○○里○○路○段○○○巷○○弄○號之房地及宜蘭縣○○鄉○○村○○路○○○巷○號農舍則分別為被告及張興華繼承,當時在場之張興華及兩造均對該分配方式未表異議。惟事後被告卻拒依上開協議履行,於是兩造及訴外人張興華乃於100年3月5日就渠等之母即訴外人蕭阿蘭所有系爭不動產之分配,邀同蕭阿蘭在場,另達成協議如下:⑴宜蘭縣○○鎮○○里○○路○段○○○巷○○弄○號之房屋及土地,原登記為訴外人蕭阿蘭所有,協議由被告分得全部。⑵宜蘭縣○○鄉○○村○○路○○○巷○號房屋,原登記為被告名下,協議由訴外人張興華分得全部。⑶宜蘭縣○○鄉○○段000地號(面積6666.66㎡)土地,原登記為被告名下,協議被告同意分割此筆土地中二分地予原告,餘仍屬被告所有。⑷宜蘭縣○○鄉○○段○○○○號(面積3988.54㎡)土地,原登記為訴外人蕭阿蘭所有,協議由訴外人張興華分得全部;另並對母親蕭阿蘭的安養基金分擔方式,協議由訴外人張興華及被告各負擔102萬元、原告支付36萬元。而上述協議,兩造及訴外人張興華已當場簽字同意,除照片外尚有當時討論及協議達成之錄音可稽,且被告事後寄給訴外人張興華之存證信函亦不否認曾同意移轉二分地與原告。又系爭協議成立前,坐落宜蘭縣○○鎮○○里○○路○段○○○巷○○弄○號之房屋及土地,以及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均登記為訴外人蕭阿蘭所有;另坐落宜蘭縣○○鄉○○村○○路○○○巷○號房屋、以及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則均登記予被告名下。且原告就前述協議安養基金分擔方式,即應支付36萬元部分,亦已給付完畢。惟被告並未依協議分割此筆土地中二分地予原告,嗣上開281地號土地之全部並經被告以買賣為原因,於101年5月25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楊敏卿所有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委託書、照片7幀、存證信函、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影本附卷可稽(本院101年度羅調字第54號卷宗第7頁至第15頁),核無不合,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訂立系爭協議,約定被告應分割系爭281地號土地中二分地予原告,嗣因被告業已將上開土地之全部賣予訴外人楊敏卿所有之事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已如前述。至原告故而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約定給付之標的物已陷於給付不能,被告應賠償相當於系爭土地二分地價值之現金271萬5,720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持前詞置辯,經查:系爭協議之議定過程,係定位為「資產的分配」,且提供兩造母親及兩造暨訴外人張興華提供想法之機會,資產分配之標的內容包括「果園土地」、「果園農舍」及「羅東老家」,協議過程並兼論兩造母親安養基金之討論,最後就協議之結論書立「資產的分配結論」及「媽媽的安養基金」、「媽媽安養金的計算/入帳/保證(擔保)」等表格書面資料,並經兩造及訴外人張興華於上開表格書面資料上簽名確認等節,有原告所提出之照片7幀在卷可考(見調解卷第8頁至第11頁),並佐以被告於100年3月8日寄予原告及訴外人張興華之存證信函亦載明「對於100年3月5日所談論關於母親財產分配之事」(見調解卷第12頁)等情以觀,足徵100年3月5日兩造及訴外人張興華所為之系爭協議,顯為渠等經母親即訴外人蕭阿蘭同意而分析其所有家產,並就蕭阿蘭於99年12月間主張之系爭不動產分配方式再為確認或重為議定分配方式,且就各不動產目前登記何人名下及應如何分配詳加約定,則該系爭協議之性質應為家產分析契約,故原告主張宜蘭縣○○鄉○○村○○路○○○巷○號房屋及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等不動產實為訴外人蕭阿蘭所有,而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合於常理並無違經驗法則,衡情自較為可採,洵屬無疑,是被告辯稱為其所有,兩者非借名關係云云,尚無足採。再細繹其協議內容,其中系爭協議第1項及第2項之約定內容與99年12月間訴外人蕭阿蘭主張之家產分配方式相同,顯為再次確認原標的物係由何人分得之約定,另系爭協議第3項及第4項之約定與99年12月間訴外人蕭阿蘭主張之家產分配方式不同,顯為重為議定所載原標的物之分配方式,惟因前開協議條款均經在場人即標的物所有人蕭阿蘭之同意,故應認僅為單純變更家產之原分配方法,而仍屬家產分析契約。又依系爭協議各項之約定內容觀之,僅單純約明各不動產標的物登記情形及應由何人分得其所有權屬及其權利範圍,彼此間顯係各自獨立無連帶關係,亦無互為條件之依存關係,而系爭協議第3項被告同意分割系爭281地號土地中二分地予原告之約定,更未約定有任何條件、限制或負擔,自與其餘協議條項之被告就原登記其名下之不動產標的物移轉,或與訴外人蕭阿蘭就登記其所有之不動產標的物移轉間,無任何互負對價之關係。揆之首開判例意旨,自無須別事探求,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故原告主張因系爭協議中所負之義務僅為應支付母親之安養基金36萬元,此部分早已支付完畢,除此之外,原告並未負有其他義務,與被告間亦未互負義務,且依協議的內容,關於被告的給付義務並未附有條件等語,應為可採。則被告辯稱:上述協議內容有互為條件關係,被告的給付義務是來自於訴外人蕭阿蘭○○○鎮○○路的房屋及土地移轉給被告後,被告才有給付義務,惟系爭房地於100年7月間已經移轉給訴外人張興華,所以被告拒絕給付云云,俱無更舉實證可資證明,所辯自無足採。
3.從而,系爭協議第3項兩造既已約明原登記為被告名下之系爭281地號土地,被告同意分割此筆土地中二分地予原告,且原告就前述協議安養基金分擔方式,即應支付36萬元部分,已給付完畢。則依上開條項約定被告對原告自負有履行協議之義務。惟事後被告非但未依協議履行,嗣並將上開系爭281地號土地之全部,另以買賣為原因,於101年5月25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楊敏卿所有,致系爭給付標的陷於給付不能,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乃原告主張因系爭281地號土地業遭被告出賣並移轉所有權登記與他人,已無法再履行此移轉登記義務,故原告依系爭協議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規定,就系爭281地號土地得主張之權利範圍請求以低於市場交易價格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為271萬5,720元(計算式:二分地約為1,939.8㎡×土地公告現值1,400元/㎡)作為本件所受損害之賠償金額,尚屬合理適當,於法堪信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主張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對原告之請求提出
抗辯,是否有理由?
1.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此為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著有判例可參。查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被告應將系爭281地號土地中二分地之所有權分割移轉登記予原告,因上開土地業遭被告出賣並移轉所有權登記與他人,已無法再履行此移轉登記義務,被告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系爭協議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以低於市場交易價格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為271萬5,720元作為賠償金額,於法有據,業經本院審認如前。
惟就此被告復抗辯:系爭協議其性質應為互易及贈與之混合契約,其中互易部分內容,為被告與前述冬山鄉太和村房屋土地互○○○鎮○○路○段之不動產,因此被告的給付義務與上開房地的移轉有實質上的牽連關係,而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類推適用云云。惟查:系爭協議內容所約定之不動產標的物為資產分配,俱屬訴外人蕭阿蘭所有,縱有部分標的物登記在被告名下,仍屬借名關係之事實,已認定如前。是被告辯稱係以其名下土地及房屋與兩造母親名下財產做交換,而有互易約定情形,已無可採。況系爭協議第1項及第2項之約定與99年12月間訴外人蕭阿蘭主張之家產分配方式相同,顯為再次確認各該標的物係由何人分得之約定,核與第3項及第4項之約定內容,彼此間各自獨立無連帶關係,亦無互為條件之依存關係,而其中第3項被告同意分割系爭281地號土地中二分地予原告之約定,更未約定有任何條件、限制或負擔,自與其餘協議條項之被告就原登記其名下之不動產標的移轉,或與訴外人蕭阿蘭就登記其所有之不動產標的移轉間,無任何互負對價之關係。至第4項更無原告應負擔義務之約定內容,益證系爭協議各項之約定,或屬確認各該標的物分得權屬,抑或個別履行之義務而無同時履行之問題。退步言,縱使前開協議條款均經在場人即標的物所有人蕭阿蘭之同意,而應認有變更家產之原分配方法,惟仍為家產分析契約,核其性質仍為單務契約,非屬雙務契約,自不俱互負對價之關係。足見被告據此主張多數當事人的契約有互為牽連關係,所以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云云,自無可採。
2.至於系爭協議成立後,坐○○○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7建號之門牌號碼復興路2段307巷45弄7號建物,訴外人蕭阿蘭未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並另以買賣為原因,於100年11月1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張興華所有,因與系爭協議第3項約定不具對待給付或牽連關係,核與本件兩造爭議無涉,應由被告依系爭協議向訴外人蕭阿蘭及張興華另為權利主張,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71萬5,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麗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書記官林詩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