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57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奇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奇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奇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104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9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緩起訴期間為104年8月4日至105年8月30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於緩起訴期間內即再犯相同罪名之罪,顯未能記取教訓,尚非可取;又衡被告無視其行為對己身及其他用路人所生危險,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所為非是;復酌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惟參以被告因交通事故亦自受有財損人傷,且其程度非輕等情,有車損照片
4幀、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31頁、第48至50頁),已受有相當教訓;兼酌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語(見警卷第3頁),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惡;並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交通事故被害人 吳玉潔 、 柯念欣 達成和解,其等並已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等情,有被害人吳玉潔、柯念欣出具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按(分見105年度調偵字第350號卷第9至14頁),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依其前揭資力情形,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簡易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