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50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鶴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鶴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鶴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5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30分許」;第5行關於「。嗣」之記載後應補充「於同日時50分許」;第7行關於「42分,」之記載後應補充「當場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另證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解書」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無視其行為對己身及其他用路人所生危險,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所為非是;復酌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復考量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並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交通事故對造 謝蕙宇 達成和解等情,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4頁),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初犯此罪,犯罪後亦知其所為非是、坦承犯罪,勇於面對刑責,顯見被告尚知自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簡易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