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4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508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各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綽號「 小白 」及「 毛仔 」)與綽號「 阿呆 」及「財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竟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5年10月初某日起,共組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兩岸詐欺犯罪集團,在大陸地區方面以「阿呆」及「財哥」為首,負責指揮綜理所有詐欺相關事宜,並在大陸地區雇用該地區女子,隨機撥打電話至臺灣各地,以「假援交、假黑道、假網路標售物品、假中獎、假政府官員、假親友」等方式向不特定人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甲○○則在臺擔任總務,負責訓練、指揮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俗稱「車手」之人,並為下列行為:㈠於95年11月間某日,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在網路上自稱為「 李怡婷 」與丙○○交友,並向丙○○佯稱在大陸工作,缺錢購買機票返回臺灣欲向丙○○借款,使丙○○陷於錯誤,分別於95年12月2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指定 蔣慧妹 申設之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東中小企銀)橋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96年1月2日匯款3,000元至蔣慧妹前開帳戶內、於96年1月11日匯款16,000元至蔣慧妹前開帳戶內,並由甲○○於96年1月11日12時35分許,持蔣慧妹前開帳戶提款卡至萊爾富便利商店高雄縣博愛店,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裝設之提款機將丙○○所匯款項領出;㈡另於96年
1月4日,該詐騙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在網路聊天室向乙○○佯稱缺錢花用,使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2,000元至上開蔣慧妹申設之帳戶內,由甲○○在高雄地區某提款機領出。嗣於96年2月6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持搜索票執行搜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1-6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乙○○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7-28、36-37頁),並有蔣慧妹前開臺東中小企銀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金融卡卡號查詢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提款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被害人丙○○提出之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3紙及被告提領畫面翻攝照片2張(見偵卷第34-35、39-6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共同詐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所犯,犯意個別,侵害法益不同,應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循正當工作以謀資費,竟與詐欺集團勾結,擔任車手工作,致被害人丙○○、乙○○分別受有上開金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97年度審易字第495號附表│├─┬──┬─────────┬─────┬───┬────┤│編│被害│匯入帳號/│匯款時間│匯款金│提領時間││號│人│匯出帳號│(民國)│額(新│、金額、││││││臺幣、│地點││││││元)││├─┼──┼─────────┼─────┼───┼────┤│1│葉修│匯入:│①95.12.29│3,000│時間:│││志│000-0000000000000│②96.1.2│3,000│96.1.11││││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③96.1.11│16,000│12:35││││橋頭分行│││金額:││││戶名:蔣慧妹│││①20,000│││││││②2,000│││││││地點:││││匯出:│││鳳山市博││││000-0000000000000│││愛路351│││││││號(萊│││││││爾富超商│││││││- 高縣博 │││││││愛店)│├─┼──┼─────────┼─────┼───┼────┤│2│ 葉柏 │匯入:│96.1.4│2,000│地點:高│││喻│000-0000000000000│││雄地區某││││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提款機││││橋頭分行│││││││戶名:蔣慧妹│││││││匯出:│││││││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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