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8年度宜簡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宜簡字第42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陳怡君
被   告  黃俊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343元,及其中49,798元
自94年11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暨自9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300元計算之
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1,733元,及自94年11月4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
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請辦理信用卡及現金卡,約定依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分別自94年11月3日、同年月18
日後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
金額未清償。又訴外人日盛銀行已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原
告業依法登報公告,是以,被告應依訴之聲明所載金額給付
原告,惟迭經催請,被告皆置之不理,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及約定條款、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債權讓與金額
明細表2份、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為證,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判命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爰判決並依職權定訴訟費用之負擔方法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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