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小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4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   告  周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
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0日向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限
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自92年1月20日採循環動用,利
息採固定利率年息14.25%計付,如有停止付款、拒絕承兌
或付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93年2月16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
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嗣萬通銀行與原告合併,
原告為合併後存續之法人,並概括承受萬通銀行之一切權利
義務,爰依上述現金卡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萬事通現金卡貸款申請
書、現金卡產品轉換申請書暨借款契約書、約定事項、財政
部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附於本院卷第7~
1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
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上述現金卡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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